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來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金來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附表編號三至四之宣告刑,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參酌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之意旨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公共危險罪│竊盜│違反電信法│││││││├────┼─────────┼────────┼──────────┼──────────────┤│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2款、第3款││├────┼─────────┼────────┼──────────┼──────────────┤│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7次│有期徒刑4月,共2次│├────┼─────────┼────────┼──────────┼──────────────┤│犯罪日期│97年10月26日18時許│98年11月5日晚間│98年10月間某日至98年│98年11月14日至98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12月12日下午2時許│98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檢察署98年度偵緝│署99年度偵字第822號││││1160號│字第264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3446│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同左││事││號│229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23日│99年1月21日│99年9月21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判├──┼─────────┼────────┼──────────┼──────────────┤│決│確定│98年12月21日│99年2月22日│99年10月18日│同左│││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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