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李宏俊 相對人 唐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原債務人已發生繼承事由之情形,應使就該債務連帶負責之繼承人全體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為裁定,即有必要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李福星 未依約清償其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原審於裁定前,雖曾發函命上開抵押物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就該抵押權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依原審卷附李福星之除戶謄本、本院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李福星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依首揭說明,原審於裁定前,即應使與抗告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漏未通知李福星之其餘繼承人陳述意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審酌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