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聲請人 吳玉珍
陳建宏 陳建志 陳思婷 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被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蕭國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吳玉珍、陳建宏、陳建志、陳思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國奉、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認有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蕭國奉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被告鍀泰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又上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被害人復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7頁),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68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