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告A女(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1(住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 楊通發
黃星良 邱朝昇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侵訴第85號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丁○○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丙○○、乙○○均有罪在案,茲原告即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丁○○、丙○○、乙○○損害賠償,是被告丁○○、丙○○、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至於本院判決丁○○無罪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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