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曉惠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中庭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一統徵信公司)委外調查員 李嘉峯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追蹤其配偶即告訴人朱文德之行蹤,被告並先後支付前金6萬元予李嘉峯。李嘉峯接受委託後,旋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將具有現場竊聽功能且含有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再將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NOKIA手機,藉由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SIM卡門號所回傳短訊,得知告訴人車輛所在經緯度,而得以獲悉並竊聽告訴人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並由李嘉峯以手機APP傳送訊息提供予被告知悉。嗣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住所請友人檢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前揭追蹤器,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1月18日11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持搜索票至高雄一統徵信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追蹤器1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1個)、NOKIA手機1支、客戶提供資料表1張、委任契約書1張、器材委託書1張、錄影光碟1片、照片2張,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溫曉惠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2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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