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泰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廖泰景男39歲(民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居街5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泰景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11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7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王雅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廖泰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7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泰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雅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泰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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