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俊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5、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徵得董俊鋒同意後於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含袋共重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91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6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公克,驗餘淨重1.1383公克)。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79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8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