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礁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礁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礁賓前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礁賓與 許銀來 (已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謝礁賓自大門護欄之縫隙侵入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別墅內(已荒廢無人居住),接續徒手竊取方型欄杆鐵條18公斤(23條)、電線一批約2公斤、C型鐵桿9.5公斤(4支),再由許銀來上開別墅外接應,並與謝礁賓一同將竊得之物,搬上許銀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之用小客貨車上,適當地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巡邏,當場查獲謝礁賓及許銀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共犯許銀來於偵、審中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趙振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 杜思源 於偵、審中之證述。
(五)扣案方型欄杆鐵條、電線、C型鐵(已發交告訴人保管)。
(六)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簡要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竊盜、瀆職等前科,品行非佳,此次犯罪,已是累犯,所為本案共同竊盜,係主要起意提議者,可責性較高,犯罪手段為直接徒手拿取,犯罪所在為無人居住之荒廢別墅,情節較為單純;竊取物品為鐵製品、電線等單價低、但體積笨重之物;犯後曾否認犯行,但最後坦承認罪,未耗費過多無益司法查證資源及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規定製作,依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簡要記載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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