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告 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0,401元,嗣就同一原因事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52,792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
1年6月29日公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325,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前利息227,364元,合計共552,792元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單位:新台幣):
期前利息合計:227,364元(包含下列利息及手續費)。
⒈利息:194,964元。
(計算方式:本金325,428元按年利率19.970%計算,期間為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⒉手續費:32,400元。
(計算方式:逾期手續費每月900元,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3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