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劉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美術東世界大樓」之管理費原委由上訴人代收,並於收費時開立管理費收費單,以便查核,嗣自民國
100年7月1日起改採超商收費方式,不再委由上訴人代收,櫃檯人員如有代收情形,亦無從提供收費單,致無存根可查。惟被上訴人於「管理費收取明細表」簽章,即表示該部分管理費已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或已經被上訴人代收現金,被上訴人身為總務長,就其代收現金部分負有入帳之義務,不可能交予訴外人即已離職之前總務長 張翊芳 或訴外人 黃義翔 。縱如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代收現金交予黃義翔,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證人黃義翔於原審證述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代收現金,則被上訴人代收現金部分確有未入帳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並不知悉未入帳之管理費係住戶於何時繳交,且住戶至櫃檯繳交之管理費,保管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可能為張翊芳、黃義翔,不能僅憑「管理費收取明細表」有被上訴人簽章乙情,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該部分管理費之事實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