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孔祥雲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相對人 游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已經離婚。聲請人現僅依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或來探視過相對人,影響相對人甚鉅,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已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相對人抗辯之事實,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父 游勝雄 之證詞為據,並有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亦堪認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自離婚後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只能依賴生父照顧扶養,相對人當時年紀尚幼,聲請人卻不予聞問,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當屬重大。
五、綜上,聲請人雖能證明其扶養權利存在,然相對人抗辯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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