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473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率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吳率蓮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8,440元之本票一紙,於97年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受款人為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