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淡藍色粉末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瓶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士勛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察查獲持有淡藍色粉末1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淡藍色粉末1瓶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士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藍色粉末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
0.1013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淡藍色粉末1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放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