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相對人 吳源芳 相對人 楊文嘉 相對人 傅建森 相對人 徐國安 相對人 黃維林 相對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相對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徐國安、傅建森、被上訴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吳源芳、黃維林、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22元、提解人犯旅費13,020元、證人旅費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合計161,775元:相對人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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