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顏旗文 被告 周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返臺,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居住,亦未再與原告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人,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0號卷,下稱雲院卷,該卷第6頁),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2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有前揭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可佐(見雲院卷第54至57頁),可見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於婚後一度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猶未入境,此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明確,有該署函覆及所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5、66頁反面),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赴臺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允宜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文衍正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