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綉娥被告陳冠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冠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431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綉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冠瑜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8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