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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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張美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
11時40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忠
孝東路與金山北路口時,遭同方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車,因右轉未先駛入外車道自系爭車輛左方撞擊,
致系爭車輛左車頭破損,伊依約出險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29,195元維修費用,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19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依前述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欲自
忠孝東路右轉金山北路,然竟未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自
直行車道右轉致撞擊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理費用
為29,1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委託
授權書暨同意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9,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
(見本院卷第17頁,於10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中正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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