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顏順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再審被告 鄭小萍 訴訟代理人 鄭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9日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經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8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龍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然再審原告自97年
4月25日迄今皆居住於高雄市○○里○○街○○號,前因原告長女 顏立蓉 之就學問題,徵得訴外人 胡智鈞 同意,於97年11月14日將再審原告及長女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惟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直至101年5月9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8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薪資,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即使因再審原告不及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與河川街76巷6弄口西向東行走,穿越河西一路時,因未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與再審被告所駕XXJ-695號普重機車發生車禍,致XXJ-695號普重機車受損、再審被告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醫藥費、牙齒矯正治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91,370元,然兩造因上開同一車禍事件,互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兩造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互相捨棄因該車禍事件所生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而達成和解,並經兩造互為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279號、16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據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其送達合法;且98年偵字第1642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他字第471號之98年2月11日、4月15日訊問筆錄均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縱再審原告辯稱上開訊問筆錄之地址應屬書記官誤載,惟上開訊問筆錄皆有再審原告確認後簽名,足見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應確為高雄市○○區○○○○路○○號,是系爭支付命令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寄存送達於龍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諉陳於101年5月9日經任職醫院通知薪資經鈞院扣押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謂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101年5月9日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足採。另實體部分,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9日之偵查庭中,僅同意撤回對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未與再審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遑論再審被告曾當庭表示願捨棄因該車禍事故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再審原告指陳「該車禍事件…達成和解」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後,始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卻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供參)。另依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㈠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7月29日
核發,於98年9月4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內之戶籍謄本),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全家原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自97年4月25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係再審原告弟弟名下房屋)居住,迄今仍居住於該址,然戶籍設於高雄市○○里○○街○○○○號3樓(係再審原告之次女 顏立玟 名下房屋),後為使長女顏立蓉就讀明華國中,徵得當時同事胡智鈞同意,於97年11月14日將再審原告及長女顏立蓉之戶籍,遷入胡智鈞所有並屬於明華國中校區之「高雄市○○區○○○○路○○號」之戶內,惟明華國中無名額可供就讀,只好於98年9月21日將戶籍轉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再審原告配偶 曾玉玫 名下房屋)便於長女顏立蓉就讀前金國中。後因七賢國中龍美校區有名額可供就讀,故於98年12月22日徵得另一同事 劉與緯 同意,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使長女顏立蓉轉學至七賢國中龍美校區就讀。嗣因劉與緯欲將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房屋出售,再審原告只好另徵得先前鄰居 侯奈津 同意,於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侯奈津所有亦屬七賢國中龍美校區之「高雄市○○區○○○路○○○號」戶內等情。簡言之,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基於長女之就學問題,乃多次遷移戶口,先於97年11月14日將再審原告及長女顏立蓉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胡智鈞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於98年9月21日將戶籍轉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此有訴外人曾玉玫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後於98年12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亦有訴外人劉與緯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最後於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亦有訴外人 候奈津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50頁);此外,復有前金國民中學學生轉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就上開資料互核以對,足認再審原告所稱其多次遷移戶籍,乃是為其長女之就學問題所為,尚堪採信。堪認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之意思。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號」居住後,迄今仍居住該址,上址才係其住所乙情,並據其提出97年7月23日變更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使用至今之97年7月至102年1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10月14日函1份、國稅局繳稅通知單1份、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3日函1份、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2份、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文、國稅局繳稅通知單、勞工保險局函及繳款單等件所載,其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地址,確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號」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後,迄今仍居住該址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7
月29日核發,於98年9月4日確定,於此段期間,再審原告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其從未居住過該址,乃是為其長女之就學問題所為,其主觀上並無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之事實,是「高雄市○○區○○○○路○○號」應僅是為再審原告為達子女入學之目的而遷入戶籍於該址,其雖為戶籍之登記,僅達推定住所於該址之效力,尚得舉證推翻之;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居住後,迄今仍居住該址,亦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是其真正之住所係「高雄市○○里○○街○○號」,應堪認定。
㈣再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於98年8月5日送達之地址既為非再審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里○○街○○號」,而係「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登記地,且系爭支付命令依卷附資料觀之,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惟經本院函詢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詢問寄存送達後之情形,嗣經該分局函覆本院:本件寄存送達之應受送達人顏順隆迄今未到本分局龍華派出所領取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號以102年1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業已失效而未確定,自不得因本院誤為合法送達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使其發生確定之效力。
㈤綜上,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系爭命令已失其效力,縱經本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無法使系爭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㈥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且已失效而
未確定,則兩造其餘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及是否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爭執,於此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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