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梅指定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一段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傳喚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思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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