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戴永全 被告 孫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被告於89年6月間標走鄰居會款後,於某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迄今仍無音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 葉吉雄 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是否曾經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一開始是原告的太太承租上開房屋,照被告所言原告是住在頭城,人在大陸。後來有看到原告也在被告租屋處出入,但住了多久我忘記了。」、「(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離開該居屋處?)我忘記了。」、「(問:被告離家的原因為何?)據我瞭解當時有人要來討錢,有聽鄰居說她欠人家可能有將近一千萬元,她欠我約20萬元,是借款,另外我太太跟的合會有借她標,約30萬元,另被告也向我女兒借1萬元,後來都沒有還錢,後來被告就離家不見人影。」、「(問:上開所述是民國幾年間的事情?)這個是10多年前的事情,大約是921大地震前後。」、「(問:被告沒有居住在天祥路166巷29號,原告是否仍居住在該處?)被告來租賃房子的時候也有帶子女,後來被告離家原告還有在該租屋處出入。後來原告也跟我及其他鄰居變成像朋友。」、「(問:原告何時搬到花蓮居住?)我前年有到花蓮找原告,有在他家借住一晚,沒有看到被告。」、「(問:被告有積欠你、太太、小孩及鄰居金錢,在她離開天祥路的住屋處迄今,有無發現被告的下落?)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及家庭不加聞問,迄今已約1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