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沈建中 (原名 沈敬忠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沈建中(原名沈敬忠)於民國105年08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5,532元(含本金新臺幣70,615元、利息新臺幣4,917元)及其中新臺幣70,615元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沈建中(原│民國105年10│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0615│名沈敬忠)│月19日│││││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