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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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泉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
104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泉水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號吉發回收場,因其所經營之吉發回收場遭 詹啟章 檢舉燃燒廢棄物之事與詹啟章發生口角,詹泉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詹啟章,致詹啟章受有左側頸挫傷瘀傷約3x1公分、臉鼻挫傷、上嘴唇0.2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詹泉水怒氣未消,又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給我滾出去,什麼東西嘛你?媽的才好,幹、幹、幹幹…幹你娘機巴」等穢語侮辱詹啟章。
二、案經詹啟章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泉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雙方已經和解了,這表示雙方恩恩怨怨已經結束,我已經撤回對對方的告訴,但是對方沒有撤回對我的告訴,他沒有想要和解,應該當庭表示,但是他有簽和解,我們簽完就回去了,過了幾天,我又接到傳票,是傷害等罪,出庭才知道他還是要告我傷害,一樣的事實,只是案號不一樣,如果他反悔,我就撤回對他已經撤回的告訴,我要告他告到底,所以我才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乙情並不爭執,且上開告訴人所指之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
1月2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證人 劉金鼎 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詹泉水之案發地圖及標註事發地點之位置圖各1份、吉發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指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情,應屬實在。
三、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惟經核卷附上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確受有左側頸挫傷瘀傷約3x1公分、臉鼻挫傷、上嘴唇0.2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勢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之前與告訴人互為傷害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詹啟章撤回另案告訴(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告訴人要對之撤回本件告訴,與之和解,若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那被告亦不要對於告訴人撤回另案告訴云云,惟被告是否對於告訴人撤回另案傷害告訴,及其是否有對於告訴人撤回另案告訴之真意,均與被告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無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告訴人並未表示允諾撤回告訴或願意和解等情,經被告是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所持上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雙方已和解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曾於上訴理由狀中一度爭執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而非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然觀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月2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標註事發地點位置圖(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資源回收場外之一般道路上,該道路並與台3線147.
5公里相連,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被告所稱之其資源回收場內,是被告所持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可取。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勘驗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附偵訊光碟,以證明偵查中檢察官說要兩造和解,但被告其實沒有撤回告訴之意乙情,惟上開被告所述之情縱使獲證,亦與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拳腳相向、公然侮辱,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1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詞所辯,委不可信,其循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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