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以代辦電話門號過戶為業,其與甲○○平日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於民國95年3月4日上午,丙○○之友人 林清詮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刑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之住處,向其表示:朋友「 阿文 」即 林敬文 (另由檢察官偵辦)要申辦電話門號,因申請名義人甲○○沒空,要丙○○代辦等語。隨即於同日上午稍後,由林敬文駕駛某部自小客車,載丙○○及林清詮,前往臺中市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臺中營業處,欲申辦電話門號。林敬文中途在該部自小客車車上,將先前自甲○○之女 吳浿嬅 處,取得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林敬文預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工在不詳時、地盜刻之「甲○○」印章1枚(未扣案)交予林清詮。因林敬文未能提出任何獲得授權之憑證,且拒絕讓丙○○與甲○○本人聯絡確認本人意思,丙○○已能預見甲○○本人並未同意申辦電話門號。丙○○竟仍與林敬文及林清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到達中華電信南臺中營業處後,由丙○○及林清詮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甲○○」印章入內,由丙○○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用戶資料欄,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後,再由林清詮在該申請書內所附加之委託書上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該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以及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接續蓋用前揭盜刻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3枚),藉以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業務承辦人員以為丙○○及林清詮係經甲○○授權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丙○○及林清詮詐得該張SIM卡後,隨即交付在門外等候之林敬文。林敬文嗣於95年3月6日,以上開門號接續發送簡訊1174通,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林敬文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新臺幣(下同)5870元之不法利益。嗣甲○○於95年3月10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得知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清詮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浿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文之前同事 張志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其內附有委託書)、甲○○於95年3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欠費資料、通話明細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5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林清詮在該申請書內所附加之委託書上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該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以及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接續蓋用前揭盜刻印章而偽造被害人「甲○○」之印文各1枚(合計3枚),藉以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業務承辦人員以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清詮係經被害人甲○○授權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同案被告林敬文嗣於95年3月6日,以上開門號接續發送簡訊1174通,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同案被告林敬文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5870元之不法利益等行為,雖未直接參與,然被告丙○○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則被告丙○○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固然另有附加委託書欄位,惟此僅係將申請書及委託書等2份不同性質之文書,合併於1份文件內記載。是被告丙○○冒用告訴人甲○○名義佯稱同意授權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部分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同案被告林敬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甲○○」印章,則為間接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偽造「甲○○」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先後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業務服務契約上接續以告訴人甲○○名義偽造私文書,及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在同一日內由共犯林敬文多次發送簡訊使用而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敬文、 林清銓 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丙○○未與被害人無正義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甲○○」印章1只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合計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