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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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被   告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
路○○○號1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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