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孫紫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告管理及
設置之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接近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交叉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
該處路面有一約長90公分、寬80公分、深10公分之坑洞(下
稱系爭坑洞),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肘撕裂
傷1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暈眩、嘴唇擦傷及牙齒
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
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所致,被告對系爭路段
之管理即有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
,66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50元、手錶毀損修理費2,450
元(含材料費1,850元、工資600元),另受有衣物破損損
失5,50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並因系爭傷勢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藉金6萬元,合計受有10
4,7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摔倒地,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中,關於 齊祥 中醫診所醫藥費3,420元、包紮材料費728
元及中藥粉費500元,原告未證明有支出必要,且未證明機
車修理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係因系爭事故毀損;另有關手
錶修理工資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時,因該處路面有一約長90公分、寬80公分、深10公分
之坑洞,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陷入坑
洞而人車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坑洞存在於系爭
路段上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
)醫療費4,539元及病情諮詢費1,000元、博正醫院醫療費
1,227元、 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25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錶毀損修理材料費1,850元,並受有
衣物破損之損失5,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前揭損害,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被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發現
前方道路有坑洞致自摔,原告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辯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車輛眾
多,且系爭坑洞附近未設置警告標誌,當伊見到前方機車閃
開時,已不及閃避而摔倒,伊並無過失等語。
2.經查,系爭路段係屬平直道路,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8-4
1頁),固堪認原告在前方視線未遭阻擋之狀態下,應得發
現系爭坑洞並予以閃避。惟審酌高雄市○○區○○○路乃高
雄市○○○○○道,且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該路段交通繁忙時
段,此為高雄市民周知之事實,再觀諸員警據報到場時拍攝
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見該路段之慢車
道上有為數眾多之汽機車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後
直行系爭路段,是依一般生活經驗,當道路上行進車輛眾多
,行車視距會遭前方車輛阻擋而受限,原告於上開路段交通
繁忙之際行經系爭路段,自可能因前方汽機車眾多而阻擋視
線,致無法及早察覺系爭坑洞並予以閃避,尚難僅憑原告於
事故發生前未察覺系爭坑洞存在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
未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
額各為若干?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因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高醫醫療費4,539元及病情諮詢費
1,000元、博正醫院醫療費1,227元、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
療費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3,42
0元,被告雖否認有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惟原告自10
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係因右膝、左手肘、
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而至齊祥中醫診所就診,經該所醫師採
行具有活血化瘀、消腫止痛及疏筋通絡功效之針灸及外敷膏
藥方式治療,共支出醫藥費3,420元一情,有齊祥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107年2月23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7、100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
、左手肘、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勢部位,與系爭傷勢大
致吻合,且原告就醫時點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遠,堪認
原告係因系爭傷勢選擇以中醫治療而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因
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亦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稱因系爭傷勢支出包紮材料費728元及中藥藥粉費
500元乙節,固提出東京藥局104年11、12月發票2紙影本
(見本院卷第96頁)及不詳藥房開立之藥粉估價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98頁)為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因影印
模糊不清,難以辨別其購買日期及金額,且其上亦未記載購
買品項,雖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補提清晰影本到院(見本院
卷第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自無從憑此模糊不清之發
票影本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藥粉估價單上
僅記載「傷藥粉1罐」,就其藥名、成分及功效均無記載,
尚難認該中藥粉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購買,故原告請求包紮
材料費728元及中藥粉費500元,要非有憑,為不可採。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10,436元(即4,53
9+1,000+1,227+250+3,420=10,436),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
⑵機車修理費、手錶修理費及衣物毀損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車籃及加油孔蓋
鎖頭之修理費共1,150元,雖提出民太機車材料行105年1
月10日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前方車籃於事故發生後未見有
毀損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受損
位置僅「左側車身因滑倒而有刮痕、車前大燈裂開、後面車
扶手有刮痕、引擎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未提
及系爭機車車籃或加油孔鎖頭,尚難認系爭機車之車籃及鎖
頭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況且,系爭機車乃訴外人 黃佩淳 所
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復未證明業經黃佩淳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繕費,要非有理。
②原告另稱其之衣物及手錶均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手錶修理
材料費1,850元及修理工資600元,另受有衣物毀損損失5,
500元,被告就手錶材料費及衣物毀損損失部分不予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就支出修理工資600元部
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350元(1,850+5,500=7,35
0)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4,000元之工
資損失,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能否工作乙點函詢齊祥中
醫診所,該所僅回覆:原告治療期間宜多休息,避免劇烈活
動等語,有該所107年2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未稱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且原告自承其係頌元文
具店老闆,主要負責倉管及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
考量原告之系爭傷勢屬表淺層擦挫傷,傷勢非重,衡情應無
無法從事上開倉管及會計工作之理,況原告亦未提出頌元文
具店於原告受傷期間未能開業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憑,無從採信。
⑷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管理系爭路段有欠
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均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目
前擔任文具店老闆,105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
0輛及有價證券投資數筆,財產總值約470萬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資料袋內),考量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786元(即10,436+7,
350+50,000=67,786),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