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施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消費款,
若逾期未繳,利息以年息5%按月計付,並依逾期未繳清金
額按月另計付違約金。詎料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未依約繳款
,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2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為此, 爰依 法律提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75元,及其中122,284元自民
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
司)業務所得3分之1迄今,為何原告再向伊聲請支付命令
,且就利息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此外,伊已於107年2月
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債務清理案,
系爭債權應屬債清相關案件,請法院將本件訴訟駁回納入債
清案併予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安麗寰宇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主張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部分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
第3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聲明請求
於10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向台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第三人安麗公司之業務所得3分
之1等語,然被告對原告另負有信用貸款債務50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帳款資料為證,原告並就該筆債務向台北地院聲請
執行被告對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乙情,業據原告
陳報在卷,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並非本件借款。至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應屬債清相關案件,融請法院將本件訴訟
駁回納入債清案併予處理等語,然被告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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