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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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芳茹 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 律師
謝宜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筌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4號、105年度偵字第1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偉筌部分撤銷。
徐偉筌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芳茹與徐偉筌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為同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上址)之男女朋友。彭芳茹因友人之介紹而結識欲以性交易賺錢之代號3469A-000000號未成年少女(花名CUTE,00年0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在學學生,竟基於意圖使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由彭芳茹以附表三編號1之記事本及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排定A女之上班班表,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以此方式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待有意願之男客以微信聯繫彭芳茹後,即由彭芳茹通知A女前來上址1樓等待;同時要求男客自行到該屋附近巷口接送A女(以上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一中之「大溪超 嫩妹 CUTE」),男客到達後即通知在上址1樓等候之A女前往該址之巷口會合,由男客載A女到附近旅館或在男客車上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再約明男客應將A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由A女自行走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彭芳茹收受, 彭女 再將所得中百分之47至50不等之金錢交付A女,餘均歸彭芳茹取得,迄至A女遭查獲時止,A女已完成性交易次數24次。徐偉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年),竟基於幫助彭芳茹媒介少年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105年6月間之某日,受彭芳茹之託而在A女性交易完成後,代彭芳茹向A女收取上開媒介性交易之代價,因而幫助彭女營利意圖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 宋志明 喬裝男客,以微信與彭芳茹約定由A女提供性交易服務,並至該屋附近巷口載同A女,交付性交易代價5000元,並帶同A女至桃園市○○區○○街○○號 碧雲天 汽車旅館109號房間,俟A女褪去衣褲時,宋志明即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本案,因A女手機仍不斷接收彭芳茹發送催促A女已有下位男客等待性交易之訊息,警方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A女帶同員警前往其等待之據點即上揭房屋實施緊急搜索,因而查獲彭芳茹、徐偉筌2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查獲駕車於路旁等候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徐俊智
二、彭芳茹於104年7、8月間在臉書(Facebook,簡稱FB)軟體上結識代號3469A-105043(花名 茶茶 ,00年0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少女,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使B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基於縱使B女為少女,使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服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5年2月間之某日起,利用微信散布足以引誘、媒介B女與他人性交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B女為性交易,並利用微信與男客談妥交易方式後,約明由男客接送B女至旅館等地點(訊息內容詳附表一中之「大溪嫩妹茶茶」),使B女為性交易2次,B女於性交易完畢後即由男客將B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B女並自行走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彭芳茹收受,每次所得均為5000元,由彭芳茹取得1600元,餘歸B女所有。嗣於105年8月2日左右,B女告知彭芳茹其真實年齡,彭芳茹乃承前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基於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直接故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暱稱「人生」以微信散布足以引誘、媒介B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訊息招攬男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陳建豪 於網路上發覺上情即喬裝客人,利用網路與彭芳茹對談(訊息內容詳附表二),並談妥由B女以3000元代價與陳建豪從事性交易,並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B女見面,員警接到B女之後即將B女載至桃園市○○區○○街○○○號臻愛汽車旅館305號房,並交付3000元與B女,見B女脫卸全身衣物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彭芳茹(下稱彭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筌(下稱 徐男 )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彭女於偵訊時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認適當以彭女之證詞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彭女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自得作為不利於徐男之證據。
二、查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女則因其偵訊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述時有社工陪同,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A、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給予雙方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A女部分包含被告2人;B女部分僅與彭女有關)。
三、員警105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迄凌晨3時許在桃○○○區○○路○○巷○○號所為之緊急搜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5837號函准予備查,有105年報搜字第7號在卷可憑,依上開搜索所扣得之筆記本及手機等均得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經本院認以之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A女部分)訊據彭女對於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徐男坦承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彭女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有幫忙彭女媒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彭女接續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多次後於105年7月2日遭員警宋志明喬裝男客查獲,且因發現彭女復連繫A女與徐俊智性交易,而當場於彭女及徐男(下稱被告2人)之住處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A女(偵15584卷第70至73、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及徐俊智證述情節相符(偵15584卷第35至36頁),且有員警手機翻拍照片、碧雲天汽車旅館房內照片、「放暑假了」微信公開頁面照片、被告2人住處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偵15584卷第41至61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堪認彭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A女證稱:彭女與徐男都知道我13歲,他們在我工作之前有問過我(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71頁),我跟彭女比較熟,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的真實姓名,我都叫彭女姐姐、徐男哥哥,我是在被告2人的家中認識徐男的,徐男會跟我說他們家哪裡有東西可以吃、跟我說如果餓了就可以去吃,我忘記被告徐男有無質問我為什麼那麼晚還要來他們家,我也有在被告2人住處過夜一次,當時是太累就在那邊休息,被告2人也知道我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偵15584卷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核與彭女證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當天也是我發送微信催促A女說下個客人已經來接她了,案發時我在幫情人會館的店家找小姐,那邊小姐是陪客人喝茶、聊天、吃飯、看電影的,我與徐男交往至今(即106年11月2日供述時),先前有一起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一起住了4年,我是在105年6月中旬透過一位自稱是CUTE(即A女)的經紀人介紹認識A女的,在本案發生前我與徐男都不知道A女真實姓名,都叫她外號,A女與徐男不太熟、也沒有什麼交情,但並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6至47、119至125頁)。故A女與徐男雖非熟稔,但徐男見過A女且知悉A女的外號是CUTE,徐男辯稱其不認識A女,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A女在性交易完成後將錢交付彭女時,徐男經常亦在場見聞,且徐男曾經單獨代替彭女向A女收錢,業經A女證稱:
彭女(A女並指認彭女照片)幫我在微信貼我的照片及我的英文名「CUTE」,看有無客人要交易,若有客人的話,彭女會通知我,我會坐計程車過去被告2人住處(平常我是住我家),他們住該棟樓上,我會在1樓沙發區等,我會先跟被告2人說我何時有空,他們會把客人約到附近巷口,再用微信跟我說客人車牌號碼,交易完後客人就載我回被告2人住處路口,我再走回被告2人住處將被告2人應分得的錢交給徐男、彭女,他們收錢會2人一起收,徐男單獨跟我收的次數好像只有1、2次,彭女抽性交易所得的百分之53、餘下百分之47(我有看過被告彭芳茹按手機的計算機時有按0.47這個數字)歸我,後來我表現好就可以拿比較多的錢(我忘記比例是多少);一開始是彭女陪我一起到巷口客人車那邊,由她直接向客人收錢,等到當天性交易全部結束時彭女就會把我應分得的部分給我,攬客與跟我聯絡的人都是彭女,徐男不會通知我去工作,他只是收錢,我是從105年6月30日晚上就過去被告2人住處,從凌晨1點做到早上6點,做了3、4個客人,除了最後一個客人因為趕時間上班所以在車上性交易外,其他客人都是在良辰汽車旅館性交易,收的錢都交給彭女,另我有看過經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的其他女子,有一人說她國三,但我不知她姓名或綽號,附表一編號3的「 大溪超嫩妹 cute」就是我,我有見過附表一編號4的「大溪小紅牌嫩妹茶茶」及一位綽號「一一」的女生,她們接客模式跟我一樣,都是在巷口等客人等語(偵15584卷第70至73、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核與彭女證稱:「(問:A女交易完成之後錢是給妳還是徐男?)都有。錢是我和徐男都會收,錢是一起用」「(是否會在微信上面打廣告聯絡客人是妳或徐男?)大部分都是我,但我不在時我會將手機交給徐男,由他顧手機」(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79、80頁)「是我跟徐男講說,如果A女回來,要跟她拿多少錢,我有跟徐男講應該拿的數字」(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等語相符。
(四)彭女於偵查中證稱:「依妳上開所述,妳媒介A女、 貝貝柔柔 從事性交易,徐男都有參與收錢且就他們給你們抽成的錢,徐男都有使用?)徐男都知道,因為貝貝及柔柔他們經紀會轉帳給我,若沒有轉帳給我,徐男也都有收,就上開從A女、貝貝、柔柔取得之款項,是我與徐男會共同使用」「扣案之筆記本上有記載的「Q」是指A女」等語(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80頁、78頁、原審卷第121頁)。
,而扣得之筆記本上載有關於女子代號及其身高、體重等資料,以及各該女子班表(指花名後記載有時間者)等文字,有筆記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顯見該筆記本係媒介女子到酒店上班或與男客性交、猥褻行為所用,徐男既與彭女共用該筆記本,對於筆記本中之「Q」代表A女,以及A女同為彭女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之一,自無不知之理。
(五)綜上:①徐男知道彭女有以微信幫小姐打廣告做性交易,業經彭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 佐以 ②被告2人同財共居,對於彭女之經濟來源自有一定之了解,且被告2人互相協力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並共用一本載有A女花名「Q」之筆記本,且③A女性交易之方式是在徐男住處之1樓等待,然後在接到指示後會離去該住所,然後再回來交錢給彭女,且有接續於同段時間內來回並交錢給彭女之情事,再④徐男代替彭女向A女收錢,當知悉收取之金錢多寡;被告智識正常,且平日從事酒店經紀事務,對於女子性交易之行情,當無不知之理。依上開①至④綜合判斷,徐男在決意幫忙彭女向A女收錢時,應係基於幫助彭女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故意無訛。
(六)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見不公開卷報搜卷第7號第18頁),彭女與被告2人互動之過程中並未隱瞞其真實年齡,且告知被告2人她只有13歲,業經A女證稱:「(問:你是如何跟彭女、徐男講你只有13歲?)他們在我工作之前有問過我,我跟他們說我只有13歲,我還在唸國一」等語(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71頁),雖A女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徐男是否知道我的年齡,或許我有講但我忘記了」,惟其同時證稱:「我沒有必要騙自己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然彭女於微信內刊登之性交易訊息有「放暑假囉~大溪超嫩妹CUTE」,並有A女穿著制服之照片,有微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偵字第15584號卷第59頁背面右上);而A女等候性交易的地點是被告2人同居之1樓,等候之時間是在夜間、凌晨,以徐男之智識程度及其酒店經紀之工作經驗,不可能不詢問A女之年齡,本院認為A女於原審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係在被告2人面前所為,其真實性不若於偵查中之證述,就A女有無告知被告2人其真實年齡部分,認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B女部分)訊據彭女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B女性交易犯行,辯稱:105年8月2日聯絡喬裝員警的微信帳號「人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經查:
(一)B女花名為「茶茶」,於104年7、8月透過FB認識彭女,陳建豪於105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喬裝男客,於微信上與暱稱「人生」並張貼「 八德嫩妹 茶茶」性交易訊息之人聯繫後,「人生」遂告知如附表二之消費內容,喬裝員警佯欲選擇30分鐘3000元(本係4000元,因指定「茶茶」故折價1000元)、性交易1次之方案後,駕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旁載同B女至臻愛汽車旅館,並交付3000元予B女,嗣陳建豪表明其身分為員警,因而查獲B女等情,業經B女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微信、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9806卷第19至21頁)。
(二)B女證稱:我用於性交易的花名是茶茶,我是於104年7、8月暑假時偶然在FB上認識彭女(B女並指認彭女照片),她的綽號是彭 寶兒 ,我叫她寶兒姐姐,一開始只是跟她在FB上聊天,彭女在跟我講電話時也會透過我的手機跟我男友講一些道理,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後來我看她FB上有貼八大行業的介紹,我就問她有沒有賺錢快速的方式,彭女建議我不要再做性交易,但我還是需要錢,彭女有介紹我去做性交易,我不知道她是如何幫我找客人的,消費方式是50分鐘5000元、30分鐘4000元、其他方式我忘記了,這2次我已經滿16歲、未滿17歲,我沒有拿證件或資料給她看,只是口頭跟她講,彭女應該是有相信、但沒有完全相信,我有做2次性交易,都是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後,2次是在不同天,但都是做同一個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每次都收5000元,都是先在彭女家巷口外等,然後一次去大溪地汽車旅館(就在彭女巷口附近)、一次在該客人的汽車上,彭女有時以六四、有時以七三跟我拆帳,成數都不一樣,這兩次彭女給我3200元或3400元(於審理中改稱因為彭女知道其需要用錢,所以彭女幾乎沒有拿錢),其他的她收走,她跟我收錢時都是她自己下樓跟我拿錢;105年8月2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主動去拜託彭女問有沒有客人,彭女就說要幫我找看看、說她盡量,叫我先到臻愛旅館等,我有用line電話(我的手機沒有申請網路,我是用手機連上臻愛旅館的無線網路)跟彭女聯絡(不過因為LINE雜音很多,且我們只有講1、2分鐘,所以我不能確定是彭女的聲音),我問她有無客人,我想要性交易,她就說等等,我就在臻愛旅館開了個房間睡覺(因為我男友會一直打電話來懷疑,我不能讓他懷疑我在外面亂跑,旅館裡比較安靜,男友就會以為我待在室內),然後約下午2、3點時就接到彭女用LINE打給我的電話,說臻愛旅館旁邊的萊爾富超商有一台摩托車,要我過去找客人,她知道我在睡覺,就叫我趕快弄一弄過去,彭女沒有跟我說該客人的長相、消費方式,我不記得我到萊爾富時的詳細時間了,但我到時就看到一個男生騎著機車,男生問我說「是妳嗎」,我就說是,該男客就叫我上車,直接帶我到臻愛旅館要我開一個新的房間,進房後客人有問我消費方式,我就跟他說我的消費方式及優惠1000元的事,客人說要加時間,我就跟客人借手機想打給被告彭芳茹確認,但客人不借,我就用自己的手機連上該房間的WIFI,用LINE問彭女「姐姐等一下還有嗎」,但彭女沒回我,客人就說那先消費3000元的方案就好了,之後我就去洗澡,然後客人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了,這次我被警察抓後,我的手機放在警局桌上,彭女有用手機一般通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手機沒有網路),聽說是我男友跑去找她說我好像被警察抓了,所以彭女一直打電話來可能是想問我情況,警察不讓我接,但警察有看到手機的未接來電是顯示「寶兒姐姐」,才知道這個手機號碼是彭女的,後來我教警察在FB輸入被告彭芳茹的手機號碼,就搜尋到彭女的FB;105年時我的身高約154公分、體重約49公斤,我不知道偵19806卷第20頁微信對話記錄截圖中帳號「人生」是何人使用的,我在認識彭女後有偶然加了「人生」微信好友(微信就會有人無緣無故知道你帳號,就會加好友,而且我手機蠻多這種應召站的班表的,但除此外的班表應該跟我無關),那時我就可以透過我手機微信看到「人生」PO的班表內容,但因我男友會看我手機,我就刪掉「人生」好友,之後我就看不到「人生」的PO文,案發當天彭女也沒有問我可以接客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因為是我突然去問她的;因為我在性交易前後都是跟彭女聯絡,所以我在警詢時就回答警方說傳附表二訊息給警察的人就是 彭寶兒 ,但除了彭女之外,應該不會有別人知道案發當天我要去萊爾富跟客人會合性交易這件事等語(偵19806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在卷。雖B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騙彭女是18歲,後來才告訴彭女自己16歲,當時彭女有嚇一跳,彭女知道其16歲之後不大想幫她找男客云云,然B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平常都跟她聊什麼?)我跟她說我是新興夜校休學」「她問我怎麼這麼久沒來,我有跟她說我的年齡,然後我就問她有沒有客人,她說幫我找看看」(見偵字第19806卷第29頁),並沒有強調彭女在聽聞其只有16歲時的反應是「嚇一跳」,而是直接說會幫忙她找客人等語。故縱使B女一開始欺騙彭女自己18歲,以彭女在媒介B女性交易之前並未要求B女拿出身分證件之作為、彭女對B女學程之了解程度,以及彭女在105年7月甫遭查獲媒介賣淫竟於本次再涉險媒介未滿18歲女子賣淫之情形以觀,彭女並無輕信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理,況B女未滿18歲,涉事未深,對於他人情緒反應之真實與否,恐未能準確判斷,當無從以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彭女聽到B女的反應是「嚇一跳」等情即認為被告於105年2月間2次媒介B女性交易時是基於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
(三)觀諸①員警與「人生」之對話內容中有「八德嫩妹茶茶16/156/48/32B」(按:該等數字依序應係年齡、身高、體重、胸圍),核與B女資料相符,且「人生」有取得B女之照片刊登,「人生」顯然與B女有一定交情,且②該對話中有「見了妹妹,不喜歡打槍,打槍費300(給妹妹一些自尊)」、不戴套「需詢問妹妹意願,若妹妹願意+1K」,以及續節應提前告知等文字,與彭女於105年7月2日左右以微信暱稱「放暑假囉」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竟一字不差,而「方案1,4K,30分鐘;方案2,50分鐘;方案3,8K(中包)90分鐘;方案4,10K(中包);方案5,13K(大包)無限,180分鐘,大包後續1小時1500」,與彭女替A女所刊登之廣告中之方式、費用亦均相同(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報搜字7號卷第43頁反面),③彭女於105年7月2日遭警查獲時手機上之「大溪小紅牌嫩妹茶茶」之照片,與陳建豪與「人生」通訊時要求「人生」提供之性交易女性之衣著固然不同,但容貌相同(見密封卷偵字15584號卷第60頁反面及19806號卷第20頁),而「人生」之訊息中有「今天班表JOJO,19∕161∕48∕32C」、「桃園可愛 潔兒 18∕157∕48∕32B」等語(見同上頁),與105年7月2日扣得之筆記本上有「JOJO,14點、16點、17點」之班表,以及彭女手機上有「桃園19Y紅牌JOJO」「桃園18Y畢業生潔兒」(見密封之偵字第15584號原卷第60頁)等訊息中所指之女子花名均相同,堪認本次媒介性交易者「人生」確為彭女無誤。雖B女 於甫 認識彭女時曾刻意告知自己18歲、19歲,然觀諸彭女於廣告中關於「潔兒」「JOJO」等女子均註明有「18Y」或「19Y」,但就A女及B女則僅以「超嫩妹」「嫩妹」稱之,而未標註年齡,顯然彭女對於其所欲媒介性交之女子年齡甚為在意,其竟未向B女索取身分證、健保卡等簡易方式為查證,顯見彭女於105年5月間媒介B女性交易時,主觀上有即便B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圖營利,亦仍為其媒介性交易犯意,直至為警查獲前(按在105年7月2日查獲前)不久經B女告知實際年齡後改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直接故意接續為之,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於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後,該條例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且法條用語上雖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經移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後已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修正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經查彭女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引誘、媒介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從附表所示之訊息中,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觀覽即知欲性交易之對象「嫩妹茶茶」及「超嫩妹CUTE」係少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彭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徐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彭女分別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多次性交易,均係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就媒介A女、B女部分各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徐男係以幫助彭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徐男所為應與彭女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徐男聯絡男客與A女為性交易,其代為收取性交易代價之行為,僅給予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行為以助力,且亦無從以被告2人同財共居即認定徐男有以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之同謀犯意,應僅論以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徐男為本案營利媒介行為之共犯,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徐男除於105年6月間某日之一次收取媒介所得之行為之外,公訴意旨另指徐男自105年6月起至查獲時止有其他各次媒介使少女為性交易行為,因指徐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訊據徐男堅詞否認有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公訴人認徐男除上開一次收取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之外,另有其他媒介A女性交易之犯行,無非係以A女於偵查中指稱徐男亦與彭女一起媒介她與男客性交易云云為據。
(三)經查:A女固曾指被告2人共同媒介她與男客性交易云云,惟A女於原審證稱:她與彭女是經由網路認識的,一開始徐男不在家,隔1、2天才看到徐男,因為徐男曾經在她性交易完成之後收過1、2次錢,所以她猜測徐男應該知道她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顯見A女對於徐男是否有媒介其與男客性交易,並未親自見聞,而是因為徐男曾經向她收錢,故認定徐男也是媒介她與男客性交之人。彭女雖然也證稱:徐男知悉她刊登廣告也曾經幫忙看過她的手機,幫忙她聯絡經紀事宜等語,惟未曾指徐男有幫忙看過與A女有關之訊息。本院認為就徐男被訴部分,除上開一次幫忙彭女向A女收錢1次之幫助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徐男有其他各次(23次)之營利媒介或收取媒介所得之行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應屬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指徐男收取媒介所得1次之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彭女上開媒介A女及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彭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彭女僅負責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打廣告、與男客及少女聯絡性交易事宜此等隱身幕後之工作,即可輕鬆自少女賣身所得中抽取近半之代價,且於犯罪事實一遭查獲後甫1個月即重操舊業而以相同手法再行為之,顯然不知悔改,更教導男客以假扮情侶等虛偽方式躲避偵查,態度非佳,且考量A女、B女非但係主動自願要求彭女為其媒介性交易,B女甚至一再要求,彭女方才為之,A女及B女均顯無訴究彭女之意,並衡酌彭女家庭狀況、生活狀況、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彭女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諭知同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收彭女之所得48120元(以其中23次抽成2000元即46000元;1次抽成百分之53即2120元計算);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收彭女之所得3200元(2次各抽成1600元即3200元);認定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彭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彭女各裁判下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彭女上訴指摘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量刑屬事實審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妥適量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查彭女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媒介少女性交易之次數甚多,且少女年紀偏小,犯罪情節重大,原審法院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屬適當而無過重情事,彭女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或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定徐男幫助彭女營利使A女為性交易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起訴徐男自105年6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多次」與彭女共同意圖營利而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徐男「A女若未遇彭女,則由徐男代為暫收」「於彭女有事未能即時察看手機訊息時,替彭女注意之手機訊息,處理A女及彭女其他旗下小姐工作問題」(見判決書第2頁),並未載明徐男幫助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次數,亦未說明何以替彭女注意手機即屬幫助彭女媒介A女性交易之行為。且彭女雖證稱:徐男在她離開的時候會幫忙看一下有無人找她,但並沒有證稱:徐男曾經幫忙她聯絡過A女性交易之事(見偵字第15884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尚不得以彭女之證詞推認徐男有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原審法院逕推認徐男代看手機之行為必然有處理到A女工作上的問題,即認定事實有未依據證據之瑕疵。且原審法院既認定徐男有處理A女工作上的問題,而所謂A女工作上的問題,當指「性交易」,則何以論罪時僅認定徐男幫助營利媒介使A女為有代價之性交行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徐男既經原判決認定並非每次彭女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均對有施以助力(僅在彭女不在時幫忙收錢,次數最少是1次),而徐男被訴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既與彭女相同(均24次),則徐男其餘被訴部分(其餘23次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認定並不成立犯罪,則就此部分如何判決,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徐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徐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徐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20頁正面之受詢問欄),素行良好,與彭女同居未能阻止其性剝削惡行,反利用其與彭女同居之便而給予性剝削犯行予助力,其犯罪角色雖較為次要,惟A女於105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所為幫助性剝削犯行,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女部分)(卷頁出處:偵15584卷第46至52頁)┌─────┬─────────────────────┬──────┐│編號│訊息內容│卷頁出處│├─────┼─────────────────────┼──────┤│1│「放暑假囉」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偵15584卷第││├─────────────────────┤46頁背面│││我這邊不定時有學生妹,妹妹兼職的時間都不一││││定││││【學生妹都有本人照片】││││相簿有PO才有上班,下班即刪││││(都有上班時間與地點)││││││││學生妹有兼職時我會限時PO相簿告知約,都是自││││己接了學生妹到附近開房,結束請載妹妹回妹妹││││指定地點。││││││││見了妹妹,不喜歡打槍,打槍費300【給妹妹一││││些自尊】││││││││消費方式:││││││││4000-短打1s,進房30分鐘【沒吹,沒陪洗】││││││││5000-1s進房50分鐘【含吹,共浴】││││││││8000【 小包 】2s,進房90分鐘││││││││10000【中包】2s,進房120分鐘││││││││13000【大包】無限s,進房180分鐘││││││││大包後續一小時1500【需提前告知續節】││││││││無套:需詢問妹妹意願,若妹妹願意請+1000讓││││妹妹吃事後藥││││││││貼心叮嚀││││請接到學生妹後,主動彼此認識,先收費,在一││││同進房,勿在旅館有任何金錢交易,若遇查房,││││請告知是男女朋友,所以互相認識對方是很重要││││的唷!││││││││為確保雙方安全,請勿必要做到,接到妹妹立馬││││刪除對話紀錄,謝謝配合。││├─────┼─────────────────────┼──────┤│2│「放暑假囉」之微信個人頁面│同上卷第50頁│││貼文發佈時間:105年7月2日│││├─────────────────────┤│││cute短打02:30-06:00││││優惠3000/30分/1s││││可野戰、車震、套自備││││私││├─────┼─────────────────────┼──────┤│3│「放暑假囉」之微信朋友圈│同上卷第59至│││貼文發佈時間:105年7月1日某時至距105年│60頁│││7月2日凌晨3點警方拍攝時約9小時前││├─┬───┼─────────────────────┤按:微信個人│││(1)│謝謝大哥小包vivi│頁面之排列方│││││式係按發佈時││├───┼─────────────────────┤間由新到舊排│││(2)│桃園。18y畢業生潔兒。│列,此處為閱││││16:00-20:00│讀方便,爰由││││愛泡澡,吹功不錯│舊到新排列││││(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3)│桃園。零差評紅牌JoJo│││││14:00-19:00│││││(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4)│大溪超嫩妹cute│││││19:00-24:00│││││(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5)│jojo好評│││││(附上對話紀錄截圖)│││├───┼─────────────────────┤│││(6)│桃園19y紅牌JoJo│││││14:00-19:00│││││白皙、乾淨、緊鮑│││││(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7)│ 大大溪超嫩妹 cute│││││16:00-23:30│││││(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似穿著學校制│││││服)│││├───┼─────────────────────┤│││(8)│桃園,嫩妹新人貝貝│││││12:00-18:00│││││(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9)│桃園。高品質19y柔柔│││││12:00-18:00│││││(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10)│要預約的請告知預約跟消費│││││11:00開始回覆│││├───┼─────────────────────┤│││(11)│謝謝大哥預定jojo小包│││├───┼─────────────────────┤│││(12)│謝謝大哥預定柔柔小包│││├───┼─────────────────────┤│││(13)│謝謝大哥預定貝貝小包││├─┴───┼─────────────────────┼──────┤│4│「放暑假囉」之微信個人頁面│同上卷第60頁│││貼文發佈時間:105年7月1日某時至105年7│背面至61頁│││月2日凌晨3點警方拍攝前某時││├─┬───┼─────────────────────┤│││(1)│謝謝大哥小 包潔兒 │││├───┼─────────────────────┤│││(2)│謝謝大哥小包潔兒│││├───┼─────────────────────┤│││(3)│謝謝大哥小 包嫩妹 茶茶│││├───┼─────────────────────┤│││(4)│謝謝大哥 大包超嫩妹 cute│││├───┼─────────────────────┤│││(5)│讓大家久等了!│││││桃園19y紅牌JoJo│││││14:00-19(按:此處文字顯示至邊緣遭截斷)│││││高品質、服務優、細皮嫩肉│││││(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6)│大溪小紅牌嫩妹茶茶│││││14:00-20:00│││││水多、體貼│││││(附上數張女子容貌、身材照片)││└─┴───┴─────────────────────┴──────┘附表二(B女部分)┌──┬─────────────────────┬──────┐│編號│訊息內容(「人生」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卷頁出處│├──┼─────────────────────┼──────┤│1│今日班表│偵19806卷第│││八德嫩妹茶茶14:30-19:30│20頁│││16/158/48/32B││││指定茶茶全方案折1000││││││││桃園可愛潔兒12:00-16:00││││18/157/48/32B││││指定潔兒全方案折500││││││││桃園新人 大咪咪糖果 18:30-22:30││││6K/80分/1││││12K/180分/2││││││││要圖請私││││廣播打擾抱歉││││││││今天班表││││增加一位││││桃園紅牌JOJO││││19/161/48/32C││││14:00-19:00││├──┼─────────────────────┤││2│見了妹妹,不喜歡打槍,打槍費││││300││││【給妹妹一些自尊】││││││││方案1││││4k,30分鐘,1*││││方案2││││5k,50分鐘,1*││││方案3││││8k,【小包】2*,90分鐘││││方案4││││10k【中包】2*,120分鐘││││方案5││││13k【大包】無限*,180分鐘││││大包後續一小時1500【需提前告││││知續節】││││││││不戴:需詢問妹妹意願,若妹妹願││││意請+1k││└──┴─────────────────────┴──────┘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1│記事本1本│├──┼────────────────────────────┤│2│SAMSUNG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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