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聰明自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57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其胞弟 王揚明 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員警 劉韋杉 、 許舒涵 在上址欲對王揚明實施酒測之際,王聰明明知到場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此期間內持續叫囂,出言要王揚明就員警所欲實施之酒測不予理會,更接續先後數次以身體阻擋警員劉韋杉、許舒涵,更朝員警許舒涵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止,欲阻止員警劉韋杉、許舒涵對王揚明實施酒測,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劉韋杉、許舒涵依法執行公務。王聰明並於前開期間內,當場接續數次以「幹你阿嬤」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韋杉,足以貶損其執行職務時之嚴正性(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員警劉韋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聰明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聰明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其弟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員警因而至其上開住處欲對其弟弟施以酒測,而期間其有為「幹你阿嬤」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辯稱:當日伊有在公園與他人喝酒,伊回家時,伊弟弟王揚明看到伊有喝酒也想喝酒,之後伊母親之乾兒子有給伊弟弟錢,要伊弟弟去買檳榔,而伊弟弟每次喝完酒就會找伊麻煩,伊弟弟之前還有喝酒騎車去撞到,伊因此要伊弟弟喝酒不要騎車去買檳榔,但伊弟弟還是不聽就騎車去買檳榔,結果伊弟弟返家時,隨即有員警上門,員警並表示有人喝酒騎車,而伊弟弟竟然還要伊擔下喝酒騎車之行為,並稱係伊飲酒後騎車,伊因此才會唸伊弟弟及罵伊弟弟,伊確實不是在罵警察,伊並無侮辱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胞弟王揚明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規避員警之盤查,員警劉韋杉、許舒涵遂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欲對王揚明施以酒測,而員警劉韋杉在場之期間,被告有多次為「幹你阿嬤」之話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員警劉韋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3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說明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52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執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及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1頁),可徵被告係有走向在場執勤之女警,並朝女警做出作勢揮拳之動作而遭女警阻擋;另稽之卷附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密錄器截圖說明以觀(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亦可見員警要求王揚明接受酒測之時,被告隨即上前以身體阻擋員警,嗣為警將被告架離之後,員警欲繼續對王揚明施以酒測,被告仍多次出言要王揚明不要理會員警,更有數次上前阻擋而遭警所架離,期間被告並向警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動,而為警所阻擋等情。而審酌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不滿其弟弟王揚明不聽其勸阻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嗣卻表示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云云,被告既係不滿其弟弟自己酒駕,卻反要其承擔之情況下,則於員警係欲對王揚明施以酒測之情況下,顯然員警並無誤認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弟弟王揚明,是被告理應促請其弟弟王揚明配合員警施以酒測,而非係持續上前阻攔,並出言要王揚明不要理會員警,是被告該等辯詞,顯與其前揭舉止所彰顯之客觀情狀,顯有歧異。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不滿其弟弟謊稱係其酒駕,然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要幫其弟弟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復徵之前揭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密錄器截圖說明所示,可知被告於員警要對其弟弟王揚明施以酒測之際,被告尚上前向員警表明,喝酒騎車之人即係其自己等語,該等情狀,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全然不符,是其所辯,顯然無稽,而無從遽採。則被告於劉韋杉、許舒涵在上址欲對王揚明實施酒測之時,被告在場持續叫囂,出言要王揚明就員警所欲施以之酒測不予理會,更接續先後數次以身體阻擋警員劉韋杉、許舒涵,更朝員警許舒涵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止等節,均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向其弟弟王揚明為之云云。然被告所辯之情,除與證人劉韋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對員警辱罵之情,顯有歧異外;復與被告不斷上前阻擋員警對王揚明施以酒測,且更有對員警作勢出拳攻擊等舉動,俱屬不符;另觀之前開本院就員警執勤時所攜帶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為「幹你阿嬤」之話語後,被告之手隨即指向員警,且於員警上向被告表示「你在說誰啊?你在說我嗎?」等語後,被告隨即點頭,並將其手再次指向員警,員警隨即向被告稱「你在說誰啊?再說1次」後,被告隨即再為「幹你阿嬤」之話語,嗣員警再次向被告確認「我嗎?你說我嗎?」,被告即再次表示「幹你阿嬤沒關係,來啊」,員警即再次走向被告,並向被告確認「你說我嗎?」之語後,被告隨即將手舉起來,同時為「幹你阿嬤,不要理他」,員警聽聞後,再次向被告陳稱「你說什麼?再說一遍。」等語後,被告即將手舉起,眼神並朝員警觀看,並為「幹你阿嬤」之語,嗣員警再為「你說我嗎?」,被告則點頭,並為「幹你阿嬤」之語,則以前揭皆係被告與員警在交談,且於員警尚有特意向被告數次確認,被告所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針對其嗎?被告均旋即再次為「幹你阿嬤」之語,期間更有點頭、眼看員警、手指員警之舉動,在在可徵被告所為「幹你阿嬤」話語之對象確為員警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向其弟弟王揚明為之,顯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以,被告於警員劉韋杉、許舒涵在其前開住處,欲執行對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之王揚明施以酒測之公務之時,除不斷出言要王揚明不要理會員警外,更數次以身體阻擋員警對王揚明施以酒測而遭警架開,期間更有作勢出拳攻擊員警之舉動,而為員警所阻擋,另更不斷朝現場執勤之員警劉韋杉多次為「幹你阿嬤」之話語,附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前開舉止係為了幫其弟弟,足證被告係為阻止員警對王揚明施以酒測,而基於妨害警員劉韋杉、許舒涵所執行之公務及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劉韋杉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及話語,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其母親之乾兒子,欲證明其有當日有給予王揚明錢,讓王揚明前去購買檳榔,而王揚明自己酒後騎車,卻指稱係被告酒後騎車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侮辱公務員、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為阻止員警對其弟弟王揚明施以酒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自應就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乙事有所認知並予以警惕,詎被告本件竟為阻止員警因其弟弟王揚明涉嫌酒後騎乘機車,而欲對王揚明施以酒測乙事,而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劉韋杉、許舒涵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更當場侮辱員警劉韋杉,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絲毫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以「幹你阿嬤」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韋杉外,另有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員警劉韋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執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影像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均係以「幹你阿嬤」之穢語辱罵員警劉韋杉;另證人劉韋杉於本件偵查時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係敘明遭被告辱罵「幹你阿嬤」;另證人劉韋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見被告係辱罵「幹你阿嬤」等記載(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甚者,參照卷附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截圖說明中,於總計欄位雖有提及被告有為「幹你娘」之話語,然參之該份截圖說明之影像及其上附記之說明文字,所記載者均為被告辱罵「幹你阿嬤」,而無辱罵「幹你娘」之話語,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顯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所為之「幹你阿嬤」之穢語外,另有辱罵員警劉韋杉「幹你娘」之話語,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