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蓬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觀光夜市,因與經營服飾店(桃園市○○區○○路○○○號)之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服飾店前之馬路上,接續以「不要臉的東西」、「真的有夠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8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觀光夜市,與告訴人戊○○起口角爭執,並口出「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戊○○阻擋我離去,一直用他的胸部撞我的胸部,撞我當然受不了,我才說不要臉的東西,有因才有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觀光夜市,因與經營服飾店之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在上開服飾店前之馬路上,口出「不要臉的東西」、「真的有夠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50頁,本院易卷第64頁及反面、65頁反面),且與本院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1至41、45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一直撞,其無法忍受始口出不要臉的東
西乙語,惟刑法第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及其前夫己○○為告訴人推往服飾店門口,被告並口出「你一直推幹嘛」,告訴人回稱「我們現在在做生意」,被告乃稱「你要做什麼生意?你今天要做甚麼生意」,告訴人則稱「你現在在恐嚇我是不是」,隨後反覆詢問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意,被告乃脫口而出「不要臉的東西」乙語;其後雙方持續爭執,告訴人向被告陳稱「已經報警了哦」,並攔阻被告及己○○離開,告訴人再度陳稱「我現在報警了」,斯時被告推告訴人一下,己○○則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止2人拉扯,並口出「我管你去報警喔,我買一個東西……」,告訴人則稱:「幫我錄起來……」,被告旋於此時說出「真的有夠不要臉的東西」乙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是被告所言上開話語之時,尚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且該等言語均係被告在情緒不穩之狀況下,所為流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顯然不能就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防止之目的,而難認係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要臉」之字義有「罵人不知羞恥」之義(參見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衡以被告年已50餘歲、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非無相當社會閱歷,當知悉前揭用語涵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為其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於口
角之過程中,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在熙來攘往之夜市馬路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犯罪動機、目的、衝突發生始末、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不堪受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辱罵,隨即報警處理,要求被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予理會,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即阻擋其去路,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推撞告訴人不成後,伸手將告訴人褲頭往下拉,並趁告訴人將褲頭拉住避免褲子遭被告脫下之際,被告又伸手進告訴人褲子內,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並徒手推撞告訴人跌撞夜市之燈架,適警員到場處理始罷手,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勘驗筆錄
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告訴人經營服飾店前之馬路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告訴人腰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要離開,告訴人阻止我,我一直躲他,一直要閃,印象中告訴人好像有跌倒,他擋我擋到不知道後面有東西,我沒有推他,也沒有把他的褲子往下拉,也沒有把手伸進去摸他下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罵我不要臉,我不能讓被告走,我阻擋被告離去時,她就推我去撞攤車、脫我褲子,我說我已經報警了,並雙手打開說被告和己○○不可以離開,被告就推我叫我讓她走,被告一直推我,我一直後退,剛好旁邊有攤車攤販,被告就推我去撞攤販,我說警察要來了,妳不要走,妳敢罵人、敢恐嚇我,妳就不要走,被告突然右手直接脫我的褲子,我是穿沒皮帶的鬆緊牛仔褲,被告一脫,我很驚訝就趕快穿褲子,我問被告為何脫我褲子,講完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觸碰我的性器官,我非常確定被告把我褲子拉下來,我把褲子拉上來後,被告伸手進去撈,後來推我去撞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48至50頁,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通報警察,要等警察來,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我記得告訴人是雙手張開高舉,被告把告訴人推走、擠開,我還記得被告有拉告訴人的褲子,被告一直拉,把褲子拉開,但我沒有看到抓的動作,告訴人就把褲子拉起來,被告確定有往下拉住褲子,不確定有沒有整個伸進去,被告有推告訴人撞到攤販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38至39頁,偵續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68至70頁);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要叫警察,請被告不要走,被告想要離開,過程中被告有上下拉告訴人的褲子,手好像有放進去,被告左手把褲子往外拉,右手把手放進去,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都是舉起來擋住被告,之後告訴人一隻手有放下來,好像要抓住褲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攔阻被告離開,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倒向路旁攤販之推車,後將告訴人褲子往下拉扯,告訴人於推擠、拉扯過程中有碰到路邊停放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41、45至51頁),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實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有攔阻被告,被告亦有往下拉扯告訴人褲子,而告訴人身體則有倒向路旁攤販之推車及碰觸到路邊停放機車之事實。至證人即告訴人戊○○雖證稱被告有觸碰其性器官等語,目擊證人乙○○亦證稱其有看見被告將手伸進去等語,然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編號⑥至⑩(見本院易卷第
35、48至50頁),被告往下拉扯告訴人褲子時,右手位置約略在告訴人左大腿上方、褲頭下方,左手手肘高度約在告訴人腰部位置,並未發現被告有伸手進入告訴人褲子內或觸摸告訴人下體之動作,故被告是否於往下拉扯告訴人褲子後,復刻意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內觸碰告訴人性器官,尚屬有疑。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推撞我,
不肯讓我離開,用身體擋住我,我被他擋到受不了,有用手拉他腰部,我就像老鼠一樣一直鑽,我要快走,告訴人一直擋我一直擋我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易卷第17、77頁及反面),與證人即被告前夫己○○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一下攔我,一下攔被告,不讓我們在馬路上走,被告有去推告訴人腰部,我們要走一定要推他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可能想要把我的褲子拉下來,讓我不要擋在她前面,讓她離開,她的用意可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65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稱其係因告訴人不斷阻攔其離開,而與告訴人有肢體上拉扯、推擠等情,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固有請警員到場處理維護自身權利,然被告稍早固有辱罵告訴人(詳前所述),其既非現行犯遭受逮捕,被告仍有權利自由離開現場,並無義務等待警員到場,而衡情一般人在己身行動自由因對方反覆阻撓受限時,當會與對方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上碰觸行為,以冀掙脫對方、盡速離去,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受告訴人攔阻無法逕行離去,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有倒向攤販推車或觸碰機車,尚屬常情,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互有拉扯、推擠,致告訴人有倒向
攤販推車或觸碰機車,此是否即係告訴人因被告之舉而「行無義務之事」,誠屬有疑;縱認被告之拉扯、推擠屬公訴意旨指稱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有倒向攤販推車或觸碰機車」之無義務之事,然綜觀全卷並無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證據,可認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尚屬輕微,難認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而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欠缺施以刑罰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要離開,並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因糾紛而阻止被告離去,即不免發生
拉扯、推擠,進而使告訴人倒向路旁攤販推車及觸碰機車,然此是否即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要屬有疑,況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上開手段,對照被告所欲達成離開現場之目的而言,同樣具有內在關聯性,侵害亦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具刑法上之實質違法性。基此,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倒向路旁攤販推車及觸碰機車,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或被告之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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