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楹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56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第5445號、第6158號、第5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楹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楹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33號、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另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徒手竊取 陳明山 管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土地公廟內監視錄影系統鏡頭共2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再次以相同手法,至上開土地公廟內竊取價值4,000元之監視錄影系統鏡頭1個,得手後逃逸。嗣因陳明山發覺物品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2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3支。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同時放入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35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76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蔡楹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3.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份(含來程照片、駛離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照片說明14張。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蔡楹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2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3支。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蔡楹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蔡楹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76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蔡楹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表示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於107年08月20日05時00分見犯罪嫌疑人蔡楹燦在桃圜市○○區○○路○段000號前行跡可疑,主動上前盤查 蔡嫌 身分,經得蔡嫌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後蔡嫌自行從其褲子口袋內拿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9公克)交付與警方,蔡嫌當下也坦承該違禁品為其本人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2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920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鏡頭共3個,均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2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84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犯罪事實(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8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768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犯罪事實(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一)│蔡楹燦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鏡頭共參個均沒收。│├───────┼───────────────────────────┤│犯罪事實(二)│蔡楹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犯罪事實(三)│蔡楹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四)│蔡楹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五)│蔡楹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