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芳 茹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4號、105年度偵字第19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甲○○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是根據A女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與微信帳號暱稱「放暑假囉」之對話紀錄,然查,由A女之自白書,可發現甲○○並未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媒介行為均為另一被告 徐偉筌 與A女聯絡,犯罪不法利得都是由徐偉筌向A女收取、又聲請人尋得證人 楊雯茜 、 黃舜文 、 郭昱廷 、 廖鍵文 ,可證明微信暱稱「放暑假囉」之帳號,並非甲○○所使用,實為徐偉筌所使用,本件為犯罪集團之犯行,聲請人實被他人所誣陷,在偵查中曾被恐嚇威脅故未能說出事實,原審中未調查4位證人,亦未再次傳訊A女說明實情,故依A女之自白與4位證人之證詞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B女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僅斟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卻未審酌B女證稱其進入汽車旅館前有與被告LINE通話,但不確定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倘若被告有用LINE軟體與B女直接對話,卷內亦缺少被告與B女手機內存在兩人通話截圖之證據,再參諸B女亦證稱就偵卷第20頁截圖編號相片第5號,由微信暱稱「人生」所發的班表亦表示不知情,表示不知是何人所發文,故憑B女證詞不能證明微信暱稱「人生」張貼之性交易訊息確為被告所張貼,憑B女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人與其聯絡性交易相關訊息,然B女已經證稱其不能確定是被告甲○○本人,B女亦未當面與被告甲○○聯絡,則究竟何人與B女聯絡實屬不明,原審未就此不明之處傳B女到庭加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違法;聲請人在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係因被徐偉筌威脅恐嚇,偵查中陳述實不具任意性;被告甲○○與徐偉筌分手後,徐偉筌擔心甲○○向法院說出實情,多次利用電話言語恐嚇,並到中壢住處,用滅火器撞門騷擾,被告甲○○很害怕,與家人討論後決定說出真相,徐偉筌都是用彭芳如手機及網路聯絡客人,徐偉筌才是背後主要操手人及收款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請求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提出A女之自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未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媒介行為均為另一被告徐偉筌與A女聯絡,犯罪不法利得都是由徐偉筌向A女取得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徐偉筌為同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在學學生,自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以此方式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待有意願之男客以微信聯繫甲○○後,即由甲○○通知A女前來上址1樓等待;同時要求男客自行到該屋附近巷口接送A女,男客到達後即通知在上址1樓等候之A女前往該址之巷口會合,由男客載A女到附近旅館或在男客車上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再約明男客應將A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由A女自行走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甲○○收受,甲○○再將所得中百分之47至50不等之金錢交付A女,餘均歸甲○○取得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彭女 與 徐男 都知道我13歲,他們在我工作之前有問過我,我跟彭女比較熟,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的真實姓名,我都叫彭女姐姐、徐男哥哥,我是在被告2人的家中認識徐男的,徐男會跟我說他們家哪裡有東西可以吃、跟我說如果餓了就可以去吃,我忘記被告徐男有無質問我為什麼那麼晚還要來他們家,我也有在被告2人住處過夜一次,當時是太累就在那邊休息,被告2人也知道我在那邊睡覺;彭女抽性交易所得的百分之53、餘下百分之47(我有看過被告甲○○按手機的計算機有時按0.47這個數字)歸我;一開始是彭女陪我一起到巷口客人車那邊,由她直接向客人收錢,等到當天性交易全部結束時彭女就會把我應分得的部份給我,攬客與跟我聯絡的人都是彭女等語。另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幫情人會館的店家找小姐,那邊小姐是陪客人喝茶、聊天、吃飯、看電影的,我與徐男交往至今(即106年11月2日供述時),先前有一起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一起住了4年,我是在
105年6月中旬透過一位自稱是CUTE(即A女)的經紀人介紹認識A女的,在本案發生前我與徐男都不知道A女真實姓名,都叫她外號,A女與徐男不太熟、也沒有什麼交情,但並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相符,足證聲請人罪證明確,聲請人所提A女之自白書,只是判決確定後,翻異前業由證人具結依法作證,並經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之證詞,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
(二)另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雯茜、黃舜文、郭昱廷、廖鍵文可證明微信暱稱「放暑假囉」之帳號,並非聲請人所使用,惟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女幫我在微信貼我的照片及我的英文名字「CUTE」,看有無客人要交易,若有客人的話,彭女會通知我,我會坐計程車過去被告2人住處,他們會把客人約到附近巷口,再用微信跟我說客人車牌號碼,交易完後我再走回被告2人住處將被告2人應分得的錢交給徐男、彭女,他們收錢會2人一起收,核與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都會在微信上面打廣告聯絡客人是妳或徐男?)大部分都是我,但我不在時我會將手機交給徐男,由他顧手機」;徐男知道彭女有以微信幫小姐打廣告做性交易等語相符,而扣得之筆記本上載有關於女子代號及其身高、體重等資料,以及各該女子班表等文字,有筆記本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584號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顯見該筆記本係媒介女子到酒店上班或與男客性交、猥褻行為所使用,甲○○既與另一被告徐偉筌共用該筆記本,對於筆記本上記載之「Q」代表A女,自無不知之理,上揭聲請意旨只是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就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顯非足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另原審法院已依相關事證合理論斷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楊雯茜、黃舜文、郭昱廷、廖鍵文等人,縱然附和聲請人之說詞為聲請意旨所稱之證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證據,合理論斷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因此,聲請意旨所指,自無事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聲請再審意旨認原判決僅斟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卻未審酌B女證稱其進入汽車旅館前有與被告以LINE通話,但卻不確定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倘若被告有用LINE軟體與B女直接對話,卷內亦缺少被告與B女手機內存在兩人通話截圖之證據,原審未就此不明知處傳B女到庭加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部分,B女花名為「茶茶」,於104年7、8月透過FB認識彭女, 陳建豪 於105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喬裝男客,於微信上與暱稱「人生」並張貼「 八德嫩妹 茶茶」性交易訊息之人聯繫後,「人生」遂告知如附表二之消費內容,喬裝員警佯欲選擇30分鐘3000元(本係4000元,因指定「茶茶」故折價1000元)、性交易1次之方案後,駕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旁載同B女至臻愛汽車旅館,並交付3000元予B女,嗣陳建豪表明其身分為員警,因而查獲B女等情,雖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B女性交易犯行,並辯稱:105年8月2日聯絡喬裝員警的微信帳號「人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然查: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4年7、8月暑假時偶然在FB上認識彭女,她的綽號是彭 寶兒 ,我叫她寶兒姐姐;彭女有介紹我去做性交易,我有做2次性交易,都是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後,2次是在不同天,但都是做同一個客人、每次都收5000元,都是先在彭女家巷口外等,然後一次去大溪地汽車旅館(就在彭女巷口附近)、一次在該客人的汽車上,彭女有時以六四、有時以七三跟我拆帳,成數都不一樣,這兩次彭女給我3200元或3400元,其他的她收走,她跟我收錢時都是她自己下樓跟我拿錢;105年8月2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主動去拜託彭女問有沒有客人,彭女就說要幫我找看看,叫我先到臻愛旅館等,我有用line電話跟彭女聯絡;我被警察抓後,我的手機放在警局桌上,彭女有用手機一般通話打電話給我,彭女一直打電話來可能是想問我情況,警察不讓我接,但警察有看到手機的未接來電是顯示「寶兒姐姐」;我在認識彭女後有偶然加了「人生」微信好友,那時我就可以透過我手機微信看到「人生」PO的班表內容等語;並有員警與「人生」之對話內容中有「八德嫩妹茶茶16/156/48/32B」(按:該等數字依序應係年齡、身高、體重、胸圍),核與B女資料相符,且「人生」有取得B女之照片刊登,「人生」顯然與B女有一定交情;彭女於105年7月2日左右以微信暱稱「放暑假囉」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竟一字不差,而「方案1,4K,30分鐘;方案2,50分鐘;方案3,8K(中包)90分鐘;方案4,10K(中包);方案5,13K(大包)無限,180分鐘,大包後續1小時1500」,與彭女替A女所刊登之廣告中之方式、費用亦均相同、「人生」之訊息中有「今天班表JOJO,19∕161∕48∕32C」、「桃園可愛潔兒18∕157∕48∕32B」等語,與105年7月2日扣得之筆記本上有「JOJO,14點、16點、17點」之班表,以及彭女手機上有「桃園19Y紅牌JOJO」「桃園18Y畢業生潔兒」等訊息中所指之女子花名均相同,堪認本次媒介性交易者「人生」確為彭女無誤。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再就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在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係因受另一被告徐偉筌威脅恐嚇,不具任意性;聲請人與徐偉筌分手後,徐偉筌多次利用電話恐嚇聲請人,聲請人決定說出真相云云。然此係涉及徐偉筌在本案究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或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共同正犯,自不足以動搖聲請人犯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