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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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 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治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分別為陸點柒肆公克、肆點參貳公克、零點陸陸公克、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呂學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應予更正)新庄路5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9頁、第64頁),並有警員 許銘洲 製作之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毒偵字卷第27頁)、查獲過程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24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字卷第5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106242號)影本
1紙(見毒偵字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分別為6.74公克、4.32公克、0.66公克、0.9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呂學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減: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
月26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警員許銘洲製作之報告1紙所載,可知係被告在停放新竹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自首犯罪,而未就其自首犯罪是否應予以減輕其刑裁量評價,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泛稱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意旨另指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呂學『志』」之記載有誤部分,顯係文字誤載,對於原審論罪科刑並無任何影響,且據公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6.74公克、4.32公克
、0.66公克、0.9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字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