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告人 黃文桂
76號 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各機關所屬公務員均涉嫌刑事犯罪,現在刑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各機關所屬公務員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不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避免案件懸而不決,仍宜續行審理。因認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不應准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各機關所屬公務員涉有犯罪嫌疑等情,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行為,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洵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原法院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不法侵害之事實,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因認並非該條項規定之停止原因,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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