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佩真 受有傷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酒測值高低、所駕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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