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奇龍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3、4杯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購物。嗣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鎧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鎧霖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足及腳趾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鎧霖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林奇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奇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鎧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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