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21時30分至23時間某時許,前往 黃俊宇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夜間無人居住之「黃記美味燒臘」餐廳,徒手破壞該處廚房裝有抽風扇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越該窗口入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復取用店內手套1隻擦抹其在店內觸摸物品所留指紋痕跡後,逃離現場。嗣因黃俊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上開手套遺留之DNA進行比對,發現與張○生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48紙、證物清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925308號鑑驗書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1份、被告及其父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上址燒臘店所設於排風窗口之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徒手破壞鐵窗後攀爬踰越窗口,進入被害人燒臘店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之現金5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黃俊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前揭現金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手套1隻乃其在店內隨手取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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