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獻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獻禮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溫獻禮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獻禮」;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累犯部分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獻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警惕,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瑀雁 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65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標米酒及寶礦力水得各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