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運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恒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核被告廖恒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陳曇君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因一時輕忽,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尚非輕微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被告廖恒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恒運於民國104年9月17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口,左轉至中華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汽車撞擊適徒步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陳曇君,致陳曇君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一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腳趾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曇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恒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曇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