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告高義文前案紀錄部分第5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94年、95年間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5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且其為警查獲後有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