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龍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代珩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億
李易璋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經濟部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公務所在地在臺中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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