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景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美牌電視機(規格伍拾吋)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再竊取告訴人 沈君豪 所有之奇美牌電視機(規格50吋)2台,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者換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奇美牌電視機(規格50吋)
2台,業據被告變賣予二手貨品攤,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3378號被告邱景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義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3月、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邱景義受僱於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湘富公司),係從事監視器系統安裝工程之人。緣沈君豪欲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赤?屋」燒肉店,委由湘富公司施工安裝監視器系統。詎邱景義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開店址,趁機以需查看監視器線路為由,向施作裝潢之工人 陳偉秀 取得沈君豪店內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沈君豪所有、未拆封、全新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之奇美牌電視機(規格50吋)2臺,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9471-FH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於106年7月28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建國市場,將上開電視機2臺販售予路邊攤販,獲得160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沈君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邱景義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沈君豪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陳偉秀於警詢時之│證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一起│││證述│吃飯,被告向伊借鐵捲門遙控││││器說要前往沈君豪店裏查看,││││因為被告表示該店網路還有一││││些問題,伊就在餐廳內等,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5分返回餐廳││││等語。│├─┼──────────┼─────────────┤│4│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邱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電視機2部市價3萬58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