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0日、11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俊達於101年2月間受僱於 蘇阿文 所實際經營之「匠邑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阿文之女 蘇鈺婷 )」,從事電銲工作。陳俊達與「匠邑企業社」之員工 羅金浪劉麗娟 (其二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7日11時許,趁蘇阿文委託保管貨車及地下室倉庫鑰匙之機會,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地下室之 白鐵 110公斤,三人再將竊得之白鐵搬運至「匠邑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區○○○路○段○○○○號 許易央 所經營之「王記資源回收場」,推由羅金浪及劉麗娟進入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女性員工,變賣所得由陳俊達分得1000元,其餘歸羅金浪與劉麗娟二人取得。嗣經蘇阿文於101年2月18日上午時分,前往「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物品時,發現「匠邑企業社」之白鐵竟然出現在該處,因而查悉上情;其後,蘇阿文要求羅金浪等人贖回前開遭變賣之白鐵,劉麗娟遂於同日下午時分,向蘇阿文借款3000元後,前往「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買回前開遭變賣之白鐵。
三、案經蘇鈺婷即匠邑企業社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蘇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犯羅金浪與劉麗娟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許易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何煌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俊達對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蘇阿文所實際經營之「匠邑企業社」,從事電銲工作,竟與共犯羅金浪、劉麗娟結夥三人,共同竊取「匠邑企業社」所有之白鐵110公斤得手,並持往「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換現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見偵緝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告訴人即「匠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蘇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匠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蘇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物內容(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5至66頁)、證人即共犯羅金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劉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易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0至11頁、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即「匠邑企業社」員工何煌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0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證人許易央提出之「王記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字條(見偵卷第6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姜宏杰 於101年4月17日及101年8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遭竊白鐵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羅金浪、劉麗娟三人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匠邑企業社」,從事電銲工作,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實際負責人蘇阿文委託保管貨車及地下室倉庫鑰匙之機會,竟與同為「匠邑企業社」員工之羅金浪、劉麗娟,結夥三人共同行竊「匠邑企業社」之財物以變賣換現,藉以滿足個人之財物需求,其不知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財物事後業經共犯劉麗娟向蘇阿文借款買回,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贓物所分得之款項1000元,係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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