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信翰 律師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羅五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其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年8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維持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裁罰,惟之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明確闡明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應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標準完全未予斟酌,明顯牴觸釋字第740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釋字第740號解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再審理由發生或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而觀之釋字第740號解釋係於105年10月21日公布,有司法院大法官網站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大法官解釋於公布當日即張貼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周知,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並明定以同法第273條第2項(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再審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足見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原告遲至同年12月8日始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1份為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29頁),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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