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被害人小客車車窗後翻找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並未得手之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張智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順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4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與松信路口,見 姜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石塊,敲破姜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