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被告 林奐呈 (即韓語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
230元,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77萬1,205元;嗣於106年6月29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復於106年12月22日調整聲明次序為第一項請求給付20萬230元,第二項先位請求給付54萬6,000元,備位請求給付59萬527元。經核原告擴張、調整後之聲明第二項先備位部分,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757元【計算式:200,230+590,527=790,7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8,1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計算式:8,700-8,150=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三、兩造應具狀陳報原告106年6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既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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