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SONY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崇豪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 謝秀婷 住處前,趁該址後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謝秀婷所有之SONY液晶電視1臺(機型:KDL-43W800C,價值新臺幣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謝秀婷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崇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84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 林秋檳 、 吳珮毓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7842號偵卷第24頁反至第26頁反),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SONY液晶電視服務保證書、販賣明細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7842號偵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10罪)、5月、8月(共4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甲案),上開第3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之SONY液晶電視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