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8月31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仍對被害人為本件侵害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當庭向被害人認錯、道歉,且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不受理),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暨參以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如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檢察官、被害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前開審判筆錄可佐,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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