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萌生貪念,而犯此罪,惟所侵占之手機價額非鉅,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30號被告甲○○○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合興路口,拾獲 張財溪 遺失之SONY-ERICSSON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經張財溪報警依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表明願接受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在卷,復有告訴人張財溪於警詢中之指訴1份、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侯鳳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