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2日入監服刑,復於9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丁○○於96年2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使丙○○撤回於96年7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提出其於同年月27日傷害之告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丙○○工作之 富瑋 團體膳食公司(下稱富瑋膳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前,手持一端尖型、一端扁型、長約90公分之鐵棒(未據扣案)下車,抵住當時剛停放好機車準備上班之丙○○腰部,並對丙○○恫嚇稱:若不進入上開車輛,要對妳不利,要放火燒、砸毀富瑋膳食的車,以後妳不用在富瑋膳食上班等語,並用手推丙○○肩膀、背部,丙○○不敢求救,僵持約2、3分鐘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後座,丁○○旋即將後座2車門上鎖,駕駛車輛沿環東路、校前路往老莊路方向行駛。丙○○上車後不久,為控制車輛,向前抓方向盤,丁○○遂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撞丙○○鼻子,以口咬丙○○手腕、手肘,嗣丁○○為確認丙○○手提包內是否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將車輛停在老莊路旁之產業道路數分鐘,丁○○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與丙○○拉扯後,取走丙○○之手提包(丁○○涉犯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駕車前往某無人之空地,對丙○○恫嚇稱:若不撤回上開在草湳派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就要對妳親人不利等語,並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打丙○○,丁○○上開傷害行為造成丙○○受有兩前臂多處瘀挫傷、兩小腿多處瘀挫傷、鼻部擦挫傷之傷害。丁○○隨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在老莊路往龍潭方向繞行,嗣因丙○○佯裝答應至草湳派出所撤回傷害告訴,丁○○始將丙○○之手提包返還,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桃園縣○○鎮○○路○○街道,威脅丙○○不得報警後,讓丙○○離去。嗣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戊○○、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戊○○、甲○○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丙○○、戊○○、甲○○於警詢筆錄製作時精神良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經其閱讀簽名(見偵查卷第5-7、8-9、12-13、49-50、51-52頁),此外證人丙○○、戊○○、甲○○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至於其等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證詞不符部分,如何取捨,係本院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之問題,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戊○○、甲○○之此部分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證人丙○○97年9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偵查卷第69、74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業經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甲○○於97年9月2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偵查卷第69、74頁),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程式,則依上開規定,該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24日上午6時55分確實有與丙○○在一起,但那是因為先前伊與伊妻子乙○○曾交付46萬1千元予丙○○,委由丙○○至法院購買法拍屋,然丙○○卻擅自將法拍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伊一再請求返還被拒,才去找丙○○商量如何解決,丙○○為避免此事遭同事及他人知悉,要求伊開車載其至別處談論,伊因此開車到楊梅國中附近的空地談了1個多小時,後來又載她到楊梅萬大路她住處巷口讓她離去,並不是為了要她撤回另案傷害告訴才去找她,伊並沒有手持尖形鐵器抵住丙○○腰間,亦無恫嚇脅迫、強押丙○○上車,更無以手肘撞擊丙○○的鼻子、以口咬丙○○手臂,伊不知道丙○○的傷從何而來云云,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無非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甲○○之證述,然證人戊○○於警詢中已稱沒有目睹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押人過程,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1名男子開1部車在公司樓下 強拉 、推丙○○上車,然其於審理時又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押丙○○上車,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至丙○○因與被告有糾紛,不得逕以其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丙○○就案發時間、被告是否說要殺她、被告是否打她、如何打、上車後繞行之處,前後陳述不一,況丙○○既稱當日附近有其他人,何以不在現場求救、反抗,卻於上車後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反抗,又丙○○若有帶電擊棒,何以不在上車時拿出使用,何以不趁被告開車時取回該電擊棒,所述均不合常理,另該車輛沒有中控鎖,丙○○能從後座打開開門,丙○○稱車門鎖住無法打開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丙○○96年7月30日到派出所控告被告妨害自由一事,尚未查證屬實,不得作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出門前往富瑋膳食上班,伊到富瑋膳食停好機車,被告就開著車號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擋在伊機車後面,並拿出一支一端尖型、一端扁型、長約90公分之鐵棒抵住伊腰部,威脅伊要上他的車,否則要對伊不利、要放火燒、砸毀富瑋膳食的車、以後不用在富瑋膳食上班,並用手推伊肩膀、背部,伊因此不敢求救,僵持2、3分鐘後,就在被告的言語威嚇下,於同日6時55分許上車,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被告將後座
2個車門上鎖,伊無法打開車門,其後被告載著伊沿環東路,經校前路,走老莊路上山,上車後不久,伊為了控制被告車輛而向前抓方向盤,被告用手肘向後撞伊鼻子、咬伊手腕、手肘,後來在老莊路旁之產業道路停留幾分鐘,被告為確認伊有無帶錄音設備而搶伊手提包,伊不給他,2人便發生拉扯,後來手提包被他搶走,其後又前往沒有人的空地,此時被告要伊撤回在草湳派出所對其提出有關7月27日傷害之告訴,否則要對伊親人不利,當時被告也有打伊,之後在老莊路往龍潭方向繞來繞去,後來因為伊答應被告會到草湳派出所撤回傷害告訴,要求被告放伊走,被告始於當日上午11時許載伊○○○鎮○○路隔壁的那條街附近將伊丟下,被告有威脅伊不得報警,此外,離開山區時,被告在車上有將手提包還給伊,後來經伊清點,發現手提包內少了一支電擊棒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5-6、8-9、74-75頁,本院訴字卷第56-68頁);並據證人戊○○即富瑋膳食副董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96年8月24日伊員工即丙○○遭人帶走,伊沒有目睹,也不知道是誰帶走丙○○,但從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知當日上午7時許,是開著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在富瑋膳食旁將丙○○帶走的,當天是因為聽到甲○○打分機至辦公室2樓告訴伊說看到丙○○與人發生爭執,沒有到公司上班,伊依據人事資料打電話給丙○○弟弟,丙○○弟弟有描述某車輛之車號、車型,伊去調閱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顯示丙○○與一個男人發生口角,之後
2人一起上一臺白色車輛,該車輛之車號與丙○○弟弟所述相符,伊再與丙○○弟弟聯絡,他說該車的人很危險,要伊報警,伊因此打電話報警,該監視錄影資料因事隔已久,已不存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13、49頁,本院訴字卷第77-81頁);且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6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從富瑋膳食5樓下到1樓,看見一名男子開一部白色車輛在樓下,當時該名男子與丙○○好像有爭執,且強拉、推丙○○上車,所謂強拉,是伊覺得丙○○並不願意上車,伊就上2樓告訴老闆娘,伊沒有親眼目睹丙○○上車的過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71、72、74、76頁);另據證人 陳育烽 即告訴人之弟弟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公司的人通知伊,伊姊姊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上車帶走,經查該車輛車主為被告,伊姊姊之前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日前多次以電話恐嚇伊姊姊,伊曾在旁聽到被告說如果不撤回告訴,就要對伊姊姊不利,伊姊姊今天為被告帶走,應該與此事有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且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告訴人確實曾於96年7月30日前往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於96年7月27日對其傷害,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所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97頁),此外,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96年8月24日至該院驗傷,診斷為兩前臂多處瘀挫傷、兩小腿多處瘀挫傷、鼻部擦挫傷)、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6、53-55頁)。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另證稱:伊上車後,丁○○搶伊手提包,伊不給他,因而發生拉扯,後來伊企圖脫逃,因此握住方向盤,要丁○○停車,丁○○就咬伊手並用手肘撞伊鼻子,導致伊鼻子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鼻子受傷是伊坐在後座,被告搶伊手提包時打的,手肘則是因為伊要捉被告方向盤,要被告停車,被告所咬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就其先試圖控制方向盤,或被告先搶伊手提包,其所受傷害如何造成,前後供述不一;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押伊上車時,有說若不上車要殺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之前沒有說要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就被告上車前是否揚言要殺丙○○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當日手持鐵棒,以言語恫嚇證人丙○○,並推其上車,上車後又駕車繞行,數度傷害證人丙○○,一般人於此情境下,難免驚慌、畏懼,而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往後打數次,伊無法記得每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可見證人丙○○以當時之驚慌之心境,加上被告數次動手傷害,因而未能清楚記憶被告如何恫嚇、傷害等情節,是證人丙○○雖對被告上車前所述內容及上車後搶手提包、控制方向盤、傷害等情之細節供述前後不一,然對於被告押其上車、對其造成傷害、要求其撤回告訴基礎事實,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其他證人戊○○、甲○○、陳育烽之證詞及其他證據均能相互佐證(詳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之瑕疵,逕認其所述並非屬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6點左右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然其嗣又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何時到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其又於警詢時證稱:上車後沿環東路,經校前路,走老莊路上山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楊梅老莊路,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搶伊手提包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老莊路產業道路旁停留一次,又在一個不知名的空地停留一次,之後就載著伊在老莊路往龍潭方向繞來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丙○○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駕駛之路線,並未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就案發時間、上車後繞行之處,前後陳述不一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證人戊○○、甲○○雖未親眼目睹證人丙○○上車,然據證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知當日上午7時許,是開著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在富瑋膳食旁將丙○○帶走的,當日丙○○與一個男人發生口角等語(詳如前述);證人甲○○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看見一名男子開一部白色車輛在樓下,當時該名男子與丙○○好像有爭執,且強拉、推丙○○上車,所謂強拉,是伊覺得丙○○並不願意上車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丙○○當天搭乘其上開車輛(詳如前述),可見當日證人丙○○與被告有爭執、口角,且被告有推證人丙○○上車之動作,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戊○○、甲○○未親眼目睹丙○○上車,因此其等之證詞不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24日是伊叫被告去找丙○○,因為伊給丙○○46萬1千元,要丙○○幫忙標房子,丙○○標到房子之後沒有過到伊這邊,錢也沒有還給伊,因此要被告去找丙○○商談此事,伊當天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回家後有告訴伊丙○○不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54-55頁),惟證人乙○○當日既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富瑋膳食找丙○○,事後又僅憑被告告以丙○○不還錢,並未目睹被告與丙○○接洽之經過,則依其所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強押丙○○上車、要求丙○○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該等恐嚇、要求丙○○撤回告訴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迫使丙○○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竟起意為本件犯行,強押丙○○上車長達4小時之久,並造成丙○○上開傷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謂有悔意,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叁、至於丙○○指稱:伊曾於96年9月30日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指訴本案被告另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強拉伊上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恐嚇伊要配合,不然會死的很難看,之後帶伊到山區,用拳頭打伊左手臂、拉扯伊頭髮撞擊牆壁,又帶伊到三峽山區繞行,限制伊行動自由長達十幾小時,直到翌日凌晨3時30分許,才將伊丟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確有丙○○於96年7月30日前往草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2-97頁),惟丙○○雖已於96年7月30日對丁○○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提出告訴,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件自伊報案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爰依法告發,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