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日本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被告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被告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被告華懋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丙○○之住所亦均設於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管轄。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川島吉一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發明之「旋轉吸附器用轉子及密封裝置」(下稱系爭密封裝置)業於民國92年6月11日獲頒我國發明第17906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至110年3月12日止,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訴外人日本商西部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部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高溫脫附密封SEAL裝置」,或稱「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下稱系爭濃縮裝置),雖曾於91年(即西元2002年)10月9日向日本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惟經判斷與系爭專利具實質相當性,遂遭日本專利主管機關駁回,故系爭濃縮裝置顯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華懋公司明知上開情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所製造、販售之「揮發性有機廢氣處理設備(VOCABATEMENT工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中,使用西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濃縮裝置,並將之安裝於系爭設備中在台販售,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所用系爭濃縮裝置已經西部公司取得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下稱系爭日本特開專利),並經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鑑定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日本特開專利之申請日期為西元2004年8月31日,而專利技術除有特定原因外,申請前依法不得公開,而被告早於西元2004年8月31日前便已開始販售系爭濃縮裝置,甚至於西元2003年12月9日以該裝置參加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高科技VOCs轉輪吸附及焚化控制技術交流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被告所辨系爭濃縮裝置業已獲得系爭日本專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出冠群事務所鑑定報告,因該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為系爭日本特開專利,核與系爭濃縮裝置不合,難為本件參考之依據,且系爭專利涉及專業之環境工程設備,為技術性甚高之發明專利,冠群事務所並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又是被告片面委託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專業性皆非無疑,其結論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濃縮裝置並非密封,核與系爭專利不符云云,然以下均足以證明系爭濃縮裝置乃密封無誤,分述如下:
①、依西部公司於申請我國I79061號「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濃縮裝置專利)說明書中之第7頁,
五、發明說明⑷第9行之說明「該脫附空氣的量為被處理空氣的量的1/10時,脫附空氣VOC濃度被濃縮為被處理空氣的10倍。該脫附空氣通過脫附區14,因密封材料1與蜂窩狀轉盤的端面相連接而使其不會從脫附區14洩漏。而且密封材料
1的底面設計有溝槽4,再加上彈簧的作用就更加防止了這種洩漏…」,此說明已點出系爭濃縮裝置乃密封裝置。
②、被告所販售予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濃縮裝置上均有安裝板,且密封材均是完全押附在沸石轉輪上,整體呈現一密封狀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原證13照片可證,據此客觀情狀,足認系爭濃縮裝置乃密封無疑。
③、依系爭濃縮裝置之運作方式,乃係架構在一彈簧及軸的結構
上,以使其密封材可以隨著沸石轉輪的端面上下移動,保持其密封狀態,不因轉輪的運轉出現空隙而導致熱空氣散逸,是若系爭濃縮裝置非密封,則密封材與轉輪間即無接觸,系爭濃縮裝置何需有彈簧及軸等設計存在。
④、西部公司歷次向日本專利機構申請專利時所提資料,無論是
西元2002年10月9日或西元2004年8月31日所提出之申請案,從其圖面或專利說明書都可以看出系爭濃縮裝置為密封結構,是直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案,始改為非密封結構;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2月4日前往友達公司台中LA7廠現場勘驗結果,該廠房內除了有西部公司於西元2005年12月販售之系爭濃縮裝置外,亦有西元2005年2月販售之系爭濃縮裝置;而西部公司所生產之新型非密封結構之濃縮裝置,係遲至西元2005年6月始提出申請,是西部公司為避免其發明專利喪失新穎性,顯無可能在西元2005年6月30日以前公開販售或使用該新型非密封結構之系爭濃縮裝置,遑論將之販售至海外予被告,足認上開履勘現場時存放於友達公司台中L7A廠內之系爭濃縮裝置,應為西部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9月或2004年8月31日提出專利申請之該濃縮裝置,顯非西部公司於西元2005年6月所申請專利之最新型非密封結構之濃縮裝置,即應認為被告所販售力晶、友達公司者乃為密封裝置無誤。
⑤、以上均足認系爭濃縮裝置確為密封無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實驗溫度數據表」,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將該溫度表與系爭商品設計圖對應觀後,可發現高溫廢氣經過溫度約300度的高溫脫附區時,溫度可以從300度下降至200度,但是脫溫後的熱空氣到非高溫區時,卻各僅下降50度,高溫區的溫度下降竟較低溫區顯著,此點明顯違反一般物理概念,該等數據恐係臨訟所為,自不足採。
㈣、被告已承認其所販售之系爭設備中有原告所稱系爭濃縮裝置,且本件經兩造合意送台北科技大學機械係乙○○○○鑑定,並就鑑定爭點明確界定出為:①系爭濃縮裝置是否為密封裝置;②系爭濃縮裝有無隔板存在;③系爭濃縮裝密封材料上之溝槽與原告圓柱孔是否相同。其中①系爭濃縮裝置是否為密封裝置1節,僅依前述證據,即足以認定為密封,已無再為鑑定必要;至於②、③部分,雖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前往友達公司實施實物拆卸時,發現該待鑑物與原告所稱機型不同,至無法實物鑑定,然此僅須被告另行提供系爭密封裝置,無庸提供系爭設備整體,即可供鑑定人鑑定,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設備於實際運作時,因其中系爭濃縮裝置需積年累月的與蜂巢式轉輪相摩擦,會逐漸耗損而須更換,所以被告必然有備品可供更換,故命被告提供系爭密封裝置之備品實物,對其並無困難。是從舉證公平性、被告對於證據的接近性、掌握性等事項,若仍要求原告須提供系爭密封裝置以供鑑定,對原告實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本件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即應命被告提出系爭密封裝置以供鑑定。
㈤、本件經委由乙○○○○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所提供之兩項鑑定證據,未落入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第11、12項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之所以作出此一結論,無非係以「①原告調閱之系爭研討會資料,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2001年
3月13日(優先權日期為2000年3月30日),依我國專利法之先申請原則,系爭研討會之相關資料與本專利侵權鑑定無關;②被告未實質抗辯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其論點集中在系爭設備係利用系爭濃縮裝置專利及系爭特開日本專利,並藉闡明前述先前技術,來說明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專利權,而原告亦對被告此論點提出爭論;惟查,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專利係屬地主義及先申請原則,今原告之專利權申請日期、優先權均早於系爭濃縮裝置專利及系爭日本專利,縱認被告係利用該等專利技術,基於先申請原則,該等專利技術與本專利侵權鑑定無關;③本件無實物可供鑑定,而系爭專利權係3維物,原告僅提出3張2維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之裝置為系爭專利權之3維物或均等之3維物,即不能證明照片上有裝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全要件」原則云云,惟查:
①、鑑定人雖以「先申請原則」拒卻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研討會資
料及被告所稱之系爭濃縮裝置專利、系爭日本特開專利作為鑑定依據,然被告已自陳系爭濃縮裝置是利用系爭濃縮裝置專利、系爭日本特開專利等案之技術,而依西部公司曾在日本提出與系爭濃縮裝置專利相同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日本特許廳(即為我國智慧財產局)以該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為由駁回,已如前述,即可知被告所利用系爭濃縮裝置專利、系爭日本特開專利,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是被告所發明者即為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不得實施其發明;是系爭濃縮裝置專利、系爭日本特開專利不但可作為本案侵權與否之判斷依據,甚至可藉此證明系爭濃縮裝置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鑑定人於以拒卻,顯有違誤。
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其判斷時點本應在系爭專利申請後
,未料,鑑定人竟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時間比西部公司在台舉辦系爭研討會之時間,及被告所稱利用系爭濃縮裝置專利及系爭日本特開專利申請時間為早為由,拒卻對該等事證之使用,鑑定人所據理由,完全不知所云,自有違誤。
③、司法院祕書長93年11月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
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在鑑定以物為標的之專利是否受侵害時,待鑑定對象亦應為物」,乃為使鑑定機關得以待鑑定對象之實物與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以查明其元件、成分、步驟與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並非完全否定鑑定機關依據待鑑定對象之相片進行鑑定之可信性。倘作為鑑定依據之相片,得以清楚顯示待鑑定物品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足供鑑定機關依據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進行鑑定時,尚不得僅因鑑定對象並非實物,即否定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本案鑑定人尚未明確審視系爭研討會資料及前述實物照片,僅以前述實物照片乃2維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之裝置為系爭專利之3維物或均等之3維物等形式理由,拒卻本案實質鑑定,顯有曲解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意涵之情形。
④、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除已足認系爭濃縮裝置為密封裝置外
,且再透過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亦可完整理解系爭濃縮裝置元件、結構及其結合關係,經與前述實物照片相互印證,顯已無需實物,即可為鑑定;甚至,本件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命被告提出系爭密封裝置以供鑑定,被告既未提出,即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怎能因此為原告不利益之結果。
⑤、綜上,上開鑑定報告,多有違誤,非得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
㈥、被告明知系爭濃縮裝置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使用系爭濃縮裝置,並將之安裝於系爭設備中販售,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乃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時,計算損害標準之一。惟系爭設備銷售數量之帳冊、明細等,為被告華懋公司所掌,原告暫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被告自始即知系爭濃縮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卻仍予以利用安裝於系爭設備中在台販售,實乃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一併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以上之金額命被告賠償予原告,以平衡原告公司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2005年經濟部工業局「國產環保設備暨器材」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載有:出版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出版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等情,即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4年6月間即已建置上開網頁,供廠商及民眾閱覽;準此,原告應於該網頁建置不久後,即已知悉被告華懋公司有製售系爭設備,且藉此網頁顯可瞭解該設備之構造、原理、用途、特點、適用範圍、規格、性能等,而原告即是據此認定系爭設備侵害其系爭專利,其當係於94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謂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6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僅能證明其取得系爭專利;而原告另提出系爭網頁、被告華懋公司產品網頁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販售系爭設備,均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雖另稱本件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應命被告提出實物以供鑑定云云,然被告華懋公司製售之系爭設備可分為標準型與高溫脫附型,其中標準型產品僅可處理攝氏200度左右之工業廢氣,而此型並未使用系爭濃縮裝置,且被告華懋公司在台銷售者絕大部分屬此機型;至於高溫脫附型則可處理攝氏300度左右之工業廢氣,雖有加裝系爭濃縮裝置,然此一類型銷售市場不大,販賣極少,目前僅有銷售予友達公司,故被告華懋公司已無現貨商品可供鑑定;又基於系爭濃縮裝置販售數量極少,客戶因該裝置耗損而需更換備品之機會極微,故被告亦無庫存備品以供鑑定;本件顯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濃縮裝置照片欲供鑑定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照片中之裝置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濃縮裝置,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又無法顯示照片中產品之廠牌、編號、型號等,自不得作為本件鑑定之用。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濃縮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法條均以法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於執行職務(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丙○○有符合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此即足認其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華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原告又稱:系爭濃縮裝置早經西部公司取得系爭濃縮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2006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6日止,則其專利內容,顯應與系爭專利內容不同,否則不可能再經專利准許,被告經西部公司授權使用系爭濃縮裝置,何來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且被告所提出之冠群事務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應不具公正性、專業性,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人於審查專利申請案件或審查舉發案件時,亦係以書面文件作為審查依據,未要求提出產品實物,故專利說明書、圖式,已足作為鑑定基準;再冠群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日期為96年8月27日,時間在原告起訴之前,顯非為本件訴訟而為之鑑定,且非被告所委託,其公正性無虞;另冠群事務所創立於西元1985年,具相當歷史與規模,該所所長 洪澄文 先生現為亞洲專利協會(APAA)理事,當無可能違背專業出具鑑定報告;甚至,西部公司所販售予被告者乃其所產製之第二代產品,非其所生產、販賣之第一代產品;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西部公司第一代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之可能,被告自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濃縮裝置有落入系爭專利權第11項範圍之可能,然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申請範圍第11項為一供旋轉吸附器用之「密封裝置」,包含以下構造:不燃之密封材料並包括一圓柱孔;安裝板,平行於隔板延伸,及插入在隔板與該安裝板之間之該密封材料,以致該密封材料朝轉子之端面可滑動自如;連接部,固定該安裝板到隔板;桿元件,包括一接合部,在其頂部延伸進該密封材料之圓柱孔,該桿元件係在其後端固定到該連接部,使該密封材料係沿該桿元件而可活動自如;彈簧,圍住該桿元件,及插入該密封材料與連接部之間,以便朝轉子之端面能有彈性地推進該密封材料。而系爭濃縮裝置則未設有圓柱孔;未設有安裝板;未設有安裝板,故亦無連接部;未設有圓柱孔,故亦無該桿元件之設置。明顯與系爭專利權第11項之內容不合,僅此即與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之「全要件原則」不合。再依「均等論」原則檢視系爭濃縮裝置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特徵,僅其中系爭濃縮裝置之「溝槽」設計或與系爭專利之「圓柱孔」功能有相同之可能,然系爭濃縮裝置乃在該「溝槽」處形成空氣滯留,產生熱傳導率變小之效果,致脫附區的熱量難以傳到別處,故系爭濃縮裝置所需處理之熱空氣變少,因而不會降低系爭產品之吸著性能,且由於在密封材料形成溝槽與倒角,藉以防止構成密封材料之「集成雲母」產生剝離之現象。反觀系爭專利之「圓柱孔」功能,僅用來作為容納桿元件之用,並無法達到使熱傳導率變小之結果;又系爭專利僅在密封材料中形成圓柱孔,密封材料之底面仍因與轉子間之接觸面積較大,而無法達到防止密封材料剝離之效果;復由於系爭專利之密封裝置之底面與轉子間之接觸面積較大,故該裝置需設置「安裝板」以防止密封材料震動,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中之系爭濃縮裝置則無此情形。在在顯示,系爭濃縮裝置與系爭專利乃係分別以實質上不同之方式,進行實質上不同之作用,並達到實質上不同之結果,兩者完全不同,亦不符均等論之分析。原告主張系爭濃縮裝置落入系爭專利權第11項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又以系爭濃縮裝置專利說明書內容,認系爭濃縮裝置與系爭密封裝置同為密封云云,惟西部公司並未生產、販賣上開已取得我國專利之第一代「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予被告,被告所使用西部公司所提供者乃該公司之第二代產品,而此第二代產品並非為密封,即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縱系爭濃縮裝置專利說明書中有提及所謂「密封」之特性,然無論西部公司申請之記載內容為何,該專利既已獲我國專利允准,即無再為爭執該裝置有無侵害原告專利之可能,原告以業已取得我國專利允准之裝置,指摘被告侵害其專利權,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設備中所用系爭濃縮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華懋公司於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使用西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濃縮裝置,並將之安裝於系爭設備中在台生產、販售。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系爭濃縮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建置於94年6月間之系爭網頁影本為其本案證據,然此資料僅是其所提證據之一,原告顯非僅此即為被告侵權與否之判斷,且系爭網頁僅是初淺介紹被告所產製之設備,縱認該設備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非僅由網頁內容即可知悉;參以,系爭網頁雖係於94年6月間建置,然原告尚有可能係因懷疑被告侵權後回溯搜尋取得該資料,亦難僅以該網頁建置時間作為原告取得該資料之時間,被告僅以該網頁係於94年6月間建置,即認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為94年6月間,尚屬無據。而原告已陳明其係於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後即行起訴,又無其他足認其係於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不因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現行法第85條第1項)計算損害額之特別規定而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濃縮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專利權人)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被侵害之事實,且應證明被告(行為人)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製造、販售內含系爭濃縮裝置之系爭設備,必然備有系爭濃縮裝置以供替換,故命被告提供系爭濃縮裝置以供鑑定,並無任何困難,是從舉證公平性、被告對於證據的接近性、掌握性等事項,認本件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即應命被告提出系爭濃縮裝置以供鑑定云云,然查,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必然備有系爭濃縮裝置以供替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此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所用系爭濃縮裝置乃向日本西部公司進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類廠商在基於成本之考量下,對此等進口元件是否必存有備品,尚非必然;參以,被告所陳其所販售之系爭設備分為標準型與高溫脫附型,僅其中高溫脫附型有加裝系爭濃縮裝置,而此類銷售市場不大,販賣極少,被告僅在客戶有此需求時,方向西部公司購買,故被告並無現貨商品可供鑑定,且既然此類機型數量甚少,則客戶因耗損而需更換其中濃縮裝置之機會極微,故被告亦未有何庫存備品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亦無反正證明被告所陳不實,自可採信。甚至,系爭濃縮裝置乃設於日本之西部公司所販售,並係一公開上市之產品;而本件原告公司亦設於日本國,原告自市場中購買、取得系爭濃縮裝置,除無重大困難外,亦無明顯難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由原告提供實物以供鑑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因無實物可供鑑定之不利益歸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應命被告提出系爭濃縮裝置以供鑑定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比對。而鑑定亦是以實物為優先,若非以實物鑑定,縱加以鑑定,是否能為證據,自有疑問。再依智慧財產財局所頒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2章關於發明專利之鑑定流程,其鑑定流程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再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等流程,依該篇第3章鑑定方法第2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規定,須分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該節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三)注意事項第1、3點則訂明「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專利標的若為方法時,應就所送之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予以比對;所送待鑑定對象應包括能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驗或實驗。若專利標的為方法,而待鑑定對象為物時,或所送之書面證據欠缺具體技術內容,應補齊相關證據再比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除未能提出任何實物以供審查、鑑定外,且所提所謂實物照片,除未顯示其中所攝裝置之廠牌、編號、型號等,難認與被告所販售者有何同一性外,甚至該照片所示者,僅為某裝置之外觀,無法據此顯示該裝置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顯不足依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進行鑑定;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包括友達公司在內之10家我國上市電子公司函詢結果,或稱渠未向被告購入系爭設備,或稱所購入之系爭設備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標的,僅友達公司回覆有向被告購入系爭設備並將之安裝於該公司台中LA7廠生產線上等情,有該等函覆資料在卷;再經原告確認友達公司所購設備中內含有其指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濃所裝置後,經與友達公司多方聯繫,該公司亦同意於其生產線歲修時,將該設備拆卸、取出系爭濃縮裝置以供鑑定;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友達公司台中LA7廠現場履勘,並由原告所指派之日本技師進行現場拆卸,然於拆卸、取得其內系爭濃縮裝置後,原告改稱:該裝置為VOC-01-03沸石轉輪裝置,核與原告所指稱被告侵權行為之機型不同,即該設備內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濃縮裝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繼經原告另聲請本院准其另覓設備以供鑑定,經本院諭知應於98年5月4日前提出待鑑物或待鑑物所在,以供調查,惟原告未能依限提出,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法提出實物以供鑑定等語,是本件除已無實物以供鑑定外,且就原告所稱被告有於其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系爭濃縮置1節,亦顯屬未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確有遭侵害,及被告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等,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依兩造合意由台北科技大學機械係乙○○○○負責鑑定,並於98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鑑定部分會同鑑定人為爭點整理,兩造均同意:本件依司法院秘書長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鑑定項目特定為系爭濃縮裝置是否落入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範園第11項(一種旋轉吸附器用密封裝置,安裝在一隔板上,其固定在旋轉吸附器之箱,及至少劃分兩區,在旋轉吸附器用轉子之端面上,及該密封裝置,對轉子的端面是可滑動自如,該密封裝置包含:一不燃的密封材料,包括一圓柱孔;一安裝板,平行於隔板延伸,及插入在隔板與該安裝板之間之該密封材料,以致該密封材料,朝轉子的端面是可滑動自如;一連接部,固定該安裝板到隔板;一桿元件,包括一接合部,在其頂部延伸進該密封材料之圓柱孔,該桿元件係在其後端固定到該連接部,以致該密封材料係沿該桿元件是可活動自如的;及一彈簧,圍住該桿元件,及插入該密封材料與該連接部之間,以便朝轉子的端面有彈性地推進該密封材料。)、第12項(一種旋轉吸附器用密封裝置,安裝在一隔板上,其固定在旋轉吸附器之箱,及至少劃分兩區,其中該兩區,一為吸收區及一為回收區,在旋轉吸附器用轉子之端面上,及該密封裝置,對轉子的端面是可滑動自如,該密封裝置包含:一不燃的密封材料,包括一圓柱孔;一安裝板,平行於隔板延伸,及插入在隔板與該安裝板之間之該密封材料,以致該密封材料,朝轉子的端面是可滑動自如;一連接部,固定該安裝板到隔板;一桿元件,包括一接合部,在其頂部延伸進該密封材料之圓柱孔,該桿元件係在其後端固定到該連接部,以致該密封材料係沿該桿元件是可活動自如的;及一彈簧,圍住該桿元件,及插入該密封材料與該連接部之間,以便朝轉子的端面有彈性地推進該密封材料。)等情;另本院於98年2月3日於友達公司台中L7
A廠內現場勘驗時,兩造均同意鑑定人就系爭專利第11、1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解釋(解釋圖如該報告附件2),亦有勘驗筆錄及解釋圖在卷可證;又雖因其後無法取得原告所稱待鑑實物以供鑑定,惟鑑定人仍就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與資料而為鑑定,其結論為:經由分析比較,及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後,原告提供之兩待鑑定證據(即原告所稱與其所指機型不符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予友達公司台中L7A廠內之「沸石轉輪密封裝置」;原告自稱為被告華懋公司售予力晶公司、友達公司之「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照片3張),不足以證明係利用我國發明專利第179061號專利權之「旋轉吸附器用轉子及密封裝置」之專利權範圍第11、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認定原告提供之兩待鑑定證據,未落入原告所擁有之我國發明專利第179061號專利權之「旋轉吸附器用轉子及密封裝置」之專利權範園第11、12項等情,亦有鑑定人於98年6月26日回覆之函文及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依上鑑定結果,亦難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中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或縮置,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原告雖又指稱:本案鑑定人尚未明確審視系爭研討會資料及其所提出之實物照片,即拒卻本案實質鑑定,顯有曲解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意涵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實物照片,乃被告販售於力晶公司、友達公司設備中之系爭濃縮裝置照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細繹該照片之內容,除未顯示其中所攝裝置之廠牌、編號、型號等,難認與被告所販售者有何同一性外,且該照片所示者,僅為某裝置之外觀,無法據此顯示該裝置之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顯不足依全要件、均等論、有無先前技術阻卻等步驟進行鑑定,自不得作為本件鑑定之用;且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專利權係3維物,原告提出3張2維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之裝置為系爭專利權之3維物或均等之3維物;依鑑定要點之規定,需先有待鑑定物方可進行鑑定比對,而3張2維照片不等同待鑑定物,不符鑑定要點之規定;依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圖,需先符合「全原件」原則,方有侵權之可能性,現從原告提供3張2維照片,不能證明照片上之裝置符合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全原件」原則。是原告提供之自稱為被告售予力晶及友達公司之「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照片3張,不足以證明3張照片上顯示之裝置,係利用系爭專利權之「旋轉吸附器用轉子及密封裝置」之專利權範園第11、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原告自稱為被告華懋公司售予力晶及友達公司之「回轉式氣體吸著濃縮裝置」照片3張未落入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園第11、12項等情,其所為推論,除無任何曲解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意涵之情形外,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告指摘該鑑定結果不當,難為可採。至於原告所稱鑑定人拒卻系爭研討會資料,顯有違誤1節,細繹本院所調取之系爭研討會資料,其研討內容為:輪轉吸附與焚化法設備之最佳化設計與操作、光電業VOCs處理設備效率昇實場案例介紹、有機廢氣濃縮轉輪高溫再生技術等,即該研討會僅是針對類似環保設施之設計、操作及效率、技術等為概括性之研討,除未針對特定設備為探討外,更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所實施者有否系爭密封或濃縮裝置,或其規格、功能等,本不得為本案鑑定之依據,鑑定人予以拒卻,縱使理由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報告之正確性。另有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濃縮裝置為密封云云,亦經被告否認,雖原告另提出西部公司向日本申請專利時之書面說明資料以為證明,然僅依原告所陳西部公司所生產者即有密封與非密封型,並有時間之先後,然被告所販售友達公司者,既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原告確認非其所認侵權標的,則被告縱有將系爭設備販售其他公司,然其內是否含系爭濃縮裝置,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能同非原告所稱標的;甚至,所謂「密封」並非一有特定標準、規格之專有名詞,各人所謂密封程度,或有所異,若就此為爭議,即有先予定義之必要,然經本院諭知兩造予以嚴格定義,均未盡完整;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中指出「隔熱密封墊裝在端面上,與端面成平行。
此項安置可避免被加熱的熱回收空氣,直接地吹到扇區與輪輻之間的聯合部,及如此,可阻止填隙用料之溫度升高,由此防止由於填隙用料之惡化所致之密封性或黏著力降低」,或可認系爭專利權中「密封」應指可百分之百防止熱空氣流入,以阻止填隙用料之溫度升高;然原告所提出西部公司前述申請專利資料中,並未就其密封予以定義,即該密封程度為何?是否百分之百密封?即有疑義;而該裝置是否如原告所稱密封者,顯然非經實物鑑定,無法究明,原告既無法提供實物以供鑑定,即未能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末按密封與否本屬一種結果,非屬技術之內容,若不同之技術,可達同一密封結果,尚非有何侵權可言,是亦難僅依系爭裝置是否密封或其密封之程度,即為本件是否侵害專利之判斷,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遭侵害,及被告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等,均屬無據,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瓊英